下面,我将以上述两个原则为切入点进一步探讨合理怀疑和程序正义的关系。
㈠ 关于“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中的合理怀疑
在英国,一些重要的判例对这一原则做了较好的阐释。其中一个非常有代表性的案件就是1852年的狄姆斯诉格兰特案。此案的坎特哈姆爵士在大
法官法庭中审理了一系列与某一运河公司有关的案件,而他拥有该公司几千英镑的股份。在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持股对案件的审理会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他的判决还是被上议院撤消了。在说明判决理由时,上议院坎贝尔伯爵写道:“至于对提到的案件中的那个法官的意见,我必须说,我完全赞成人们对他的处理。没有人能够提出证据,说坎特哈姆爵士在审判中受到他的利益左右。但是,尊敬的先生们,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神圣不可动摇的原则。他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他的利益在案件当事人一方,作为王座法院的首席法官,我必须宣布下级法院的裁决无效,因为在这个案件中,一个人,当他的利益包含在这个案件中时,参与决定了这起案件。”②
人为什么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呢?如果一个人在一个案件中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官,是否就违背了所有的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或部分正义呢?当利益被决定者选择把自己的利益交由法官来分配时,他最希望得到或者说实现的毫无疑问应该是属于自己的正义。法官在这个时候,就好象一个“兜售”正义的小贩,原告和被告谁出的价钱(即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理由)高,他就将正义“卖”给谁。但了解市场规律的人马上会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如果法官与原告或被告有某种足以引起情绪变动的利益关系的时候,所谓的“价钱”的高低还会是决定“正义”归属的唯一理由吗?人是感性的动物,或者至少不是绝对意义上的理性动物。在西方人本恶的观念里,人的不可靠是不证自明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社会地位、道德水准的炯异,使得人成为认识论中最不具有确定性、规范性和标准性的考察对象。尽管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但也不足以成为一个例外。他们毫无疑问的有着和普通人一样的特点——趋利避害。当一个法官揣着自身的利益成为一个案件的审判者的时候,正义的实现不是不可能了,而是不能明显地、毫不被怀疑地实现了。法官判案时,不管其事实上有没有偏见或其他有碍正义的情事,法院都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去探知。但正义非正常流失的可能性的存在,已经让我们——讲理的人或不讲理的人——无法忍受了。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为了保证法官和司法决策的纯洁性,我们坚信法官在任何时候都应处于这样一个位置:永不被怀疑存在偏见。1956年格林姆斯贝上诉案中,首席大法官戈达德援引以前的判例写道:“我们强调的是偏见的真实可能性,而不是确凿的偏见。”对偏见存在的合理怀疑,并不要求得到“真实的展示”,就足以启动回避或案件的撤消程序。一个法官,不管是藉藉无名的,还是声名显赫的,当他们面对这种合理怀疑的时候,都应只有唯一的一种选择,那就是让位于程序正义的诉求,做一个合格的旁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