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是指人们对某种事物或信念的真实性、确定性、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的反思、批判。它是基于认识主体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认识客体表征的迷惑性而产生的。上面所说的合理怀疑是指以实践为基础并以反思和批判的“和真性”与“合义性”作为自己存在和发展前提的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主要来自程序的参与者,即通常所说的利益被决定者。而程序的主持者因为总是置身于利益冲突之外,其怀疑不论合理与否,并不具有与程序参与者相同或类似的性质,所以本文将不予讨论)。合理怀疑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否定,而是试图通过思想的锤炼,除出决策过程中“邪恶的疑点”,最终达到一种纯粹而无偏见的真理。当法律程序作为一种制度一种权威被完全确定下来之后,往往被误认为是至善至美的,不允许任何质疑和猜疑的存在。这是对事物“真理性”规律的极其粗暴的践踏。法律程序从诞生之日起,就从来没有被有识之士视为必然的正义。我们今天所提倡的正当程序之治,并没有完全成为现实,以法律程序的名义限制公民的权利,扩大政府的权力的现象并不稀见。当马丁. 路德说出他的醒世名言的时候,人们似乎开始明白法律程序中的邪恶也许并不比自由心裁、神明裁判更甚或更明显,但它却时刻躲在正义的背后,并将正义堂而皇之的置于其阴影之下,一矣时机成熟,便跳将出来痛下杀手。这句话便是:手段代表了正在形成之中的理想和正在进行之中的目的,人们不可能通过邪恶的手段来达到美好的目的,手段是种子,目的是树。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之所以确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原则,正是基于此原因。所以,当我们的法律程序声称它是上帝之手“唯一钦点”的正义之途时,问题并不在于其承诺是否真实可靠,而在于我们作为利益被决定者是否已经丧失了合理怀疑的勇气。合理怀疑的精神的丧失从很大程度上来说要比对权威的迷信更可怕。在法律程序的丛林里奋力前行的人们,不要被貌似和谐的景象所迷惑,程序正义的实现必须永远置于对法律程序的合理怀疑的考量之中。
二
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正义的原则主要有两个: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两项原则作为自然正义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学界共识,不如说是被广泛认可并加以绝对肯定的司法科学(不应仅仅是法律技术)。在现代国际社会,法官仍都趋向于把这两项原则视为“文明社会的普遍准则”。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欧洲人权宪章》(第6条)中均得到了广泛承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它们又被视为“正义的首要原则”、“宇宙间的法则”、“正义的关键法则”、“正义的源泉”,倍受尊崇。可以说,这两条原则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标准,也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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