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享有的权利与普通公民享有稳定的权利不同,他们的权利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既可以是权利范围的增加或减少,也可以是权利程度的提高或降低,还可以是一项或几项权利的失去或获得。导致这种变化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刑事法规和犯人的改造表现⑮。因此,罪犯享有的适当生活水准权也是不稳定的,它可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监狱生产的提高而提高;反之,将会下降,如犯人的劳动报酬就是这样。它也可以因犯人积极改造获得的奖励而增加,如获得物质奖励就可以改善生活水平。但总的看来,罪犯享有的适当生活水准权是在不断增加的,直到他们最终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稳定的生活。
三、加强和完善对罪犯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护
上述分析表明,在我国监狱劳改制度下,罪犯的适当生活水准权获得了基本的保障,但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和时代发展的需要还存在差距。为此,要加强和完善对罪犯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保护。在当前条件下,主要应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首先,要努力完善监狱劳改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权事业的进步,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现代文明社会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对“特殊公民”罪犯的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程度,真实的反映出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建设和人权保护的程度。为了切实保护罪犯的适当生活水准权,我国现有的监狱劳改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当前,最主要的任务是深化监狱劳改制度改革,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体现时代要求的监狱劳改制度。其中应重点加快建立或完善以下制度:(1)监狱分类制度。我国自50年代建立起来的监狱分类制度和《
监狱法》规定的“分押、分管、分教”形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在押犯人的新情况,也不利于对犯人权利的保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分类管理制度。他们大多实行罪犯调查分类制度,除考虑罪犯的年龄、性别、刑期和犯罪特征等客观因素外,还运用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医学等知识,由专家对罪犯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等诸多因素,以及罪犯对教育改造的适应性、对职业的期望和新生意愿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研究,然后进行科学分类,分送不同的监狱,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既有利于罪犯的改造,也有利于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具体到保护罪犯的适当生活水准权,它有利于保护犯人依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2)监外联系制度。在我国,罪犯的监外联系控制的非常严格,使犯人几乎与外界处于隔离状态,这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也不利于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在欧美国家,犯人可以与家属、律师自由通信,节假日可以回家,在释放前可以到社会上找工作。在平时也可以请假去找工作,参加各种考试,照顾家庭,为将来重返社会作准备。这些成功的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3)监狱法律制度。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时间不长,监狱法制相对落后。我们仅凭一部《
监狱法》和相关的几部行政法规,已无法适应新时期对罪犯的改造和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法制要求。我国虽然有由《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
监狱法》组成的监狱劳改法律体系,但它们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抽象。因此,我们要加快监狱劳改制度的立法工作,建立科学、实用、完备的监狱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