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保险事业不发达,因而社会保障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普通公民的社会保障意识和实际享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也落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不用说罪犯的社会保障了。在中国,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共同构成我国的社会保障。而罪犯的社会保障主要来源于社会救济,这仍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离开了社会救济,犯人为维持其基本生活的其他保障措施几乎不存在,这使犯人维持最低社会生活水平也面临威胁。
第四,罪犯的整体生活条件落后。
近年来,我国监狱的监房、监舍和其他监政设施有了较大的改善,罪犯的生活条件和待遇比以前大有改善。但我国罪犯的整体生活条件仍普遍落后于全国公民的平均生活条件,更不用说与国外相比,即使上海、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也与他们有差距。特别是在经济落后地区,犯人的基本生活待遇就更为艰苦。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当前条件下我国罪犯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有限性。
罪犯作为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普通公民应有一定的区别。这体现为罪犯因为触犯了国家
刑法,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被剥夺了一部分权利,因而他们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也就是说,他们享有的权利在形态上表现出部分的缺失和不完整。所以,罪犯在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时,他们虽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享有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但在实际行使这些权利时,却又是不完整的,有缺失的。如犯人在监狱里只能保障其本人维持适当生活水准,而无法保障其家属维持适当的生活水准。
第二,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限制性。
罪犯作为触犯刑律的特殊公民,他们的有些权利虽然没有被剥夺,但基于刑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监管改造的需要,这些权利必然被打上刑罚的烙印[14]。换句话说,他们的权利是被限制行使的,具有限制性。这主要是指他们的一些权利暂时无法行使,如维持适当生活水准权要求他们有自由获得工作的权利,刑罚虽然没有剥夺,但他们在监狱里确实是无法行使这一权利。而另一些权利虽然可以享有,但行使时受到了制约,如维持适当生活水准权要求他们有劳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在监狱里他们可以劳动,也可以获得劳动报酬,但劳动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受到了各种限制。
第三,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不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