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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狱制度下罪犯的适当生活水准权

  第三,适当生活水准权主体的非单一性。在通常情况下,享受权利的主体是单一的,即一个人或一个公民作为权利的主体来享受和行使权利。但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主体却是多个人或公民。它强调的是一个人及其家属都要维持适当生活水准。只有一个主体自己维持适当生活水准,而其家属不能维持适当生活水准,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对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规定。
  二、我国罪犯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现状
  建国后,我国的监狱劳改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劳改制度。中国政府一贯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非常重视对犯人人权的保护。1992年公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表明了中国政府保护犯人人权的立场和态度。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加快监狱管理体制改革,改善监狱设施,有效地保护了罪犯的适当生活水准权。
  首先,改革监狱管理体制,为罪犯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提供可靠保障。
  建国后的劳动改造制度是在继承解放区劳动改造实践的基础上,为解决建国后的镇反运动的需要创建和发展起来的[8]。经过几年的实践,1954年9月国务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劳动改造制度成为我国基本的行刑司法制度。
  随着历史和时代的发展,原有的劳动改造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982年公安部颁布了《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劳改管教工作作了全面的规范,保证了劳改管教工作的逐步规范化。为了加强监狱管理和劳改制度的建设,1990年11月司法部颁布了《监管改造环境规范》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1991年9月又颁布了《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为了适应新的时代要求,尊重罪犯的人格,实行人道主义待遇,切实保障犯人的基本人权,1994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随后又制定了《监狱法实施条例》、《监狱财务制度》,并修改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初步形成了监狱制度和劳动改造制度的法律体系,使我国的监狱劳改管教工作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并对我国原有的劳动改造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强调充分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罪犯改造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列入国家预算。”从而使罪犯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具有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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