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内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直接构成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就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权利就是做法律规定可以做的事情,义务就是做法律规定必须做的事情。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是对不同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按照传统的理论,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国内法规定的是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国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构成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奥本海国际法》指出:“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不作任何构成侵犯另一个国家的独立与领土完整和属人权威的行为,并防止本国人员以及在某种情况下防止本国国民作此种行为。此种义务是与其他国家所享有的权利相关联的”,“属人权威的行使是受尊重这些公民所在的外国属地最高权威的义务的限制”。[6](P6)在这里国内法关于管辖权的立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通过国际立法直接转化为国际法上的义务和权利了。其实,一国根据其国内法确定的本国的领域范围如领陆、领水及领空的范围及其法律地位,以及国家在其领域范围内的法律权利,他国必须予以尊重。各国有权制定国内法,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和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外国人和外国财产一旦进入其国境,就立即处于国际属地权威的管辖之下。另一方面,国家有权对居住在国内或国外的一切本国国籍的人实行属人管辖[14](P9-10)。
在现代社会,由于个人在国际交往和国际社会中地位和作用的增强,国家既可通过国内法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通过国际法规定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于是,国内法和国际法调整着相同的对象[15](P330)。如现今缔结的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其调整对象也扩大到纯国内关系,即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从而使国际人权条约把国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升为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国际法由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发展到调整国内关系,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纳入到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中去[14](P11),通过对不同国家的个人及其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既规定了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国际法与国内法相融相通、协调一致
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调整对象、主体、渊源、效力根据上互不相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16](P177-179)但是,随着国际经济、政治、技术的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双边条约的签订,某些法律制度在有关国家之间趋于一致;同时国际多边条约的签订及世界性统一法律制度的形成,使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趋同化。实现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和趋同,并不在于用一位世界立法者颁布的统一的超国家的法取代各个主权国家的国内法。法的统一与趋同是以在若干法律程序中导入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为目的的、有意识的过程。虽然国内法同化为国际法或国际法整体进入国内法之中都是不可能的,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一定意义上作为主权者意志和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它们相融相通、协调一致却是当今国际社会的现实。
事实上,国际法和国内法在适用方式、调整对象等各个方面是不相同的,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它们在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上的普遍性。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法的法律规范分别在各自的法律体系范围内达到内部的和谐统一,又在总体上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相促进和互相渗透。因而“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国际条约所建立的,就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却具有国内法的性质。”[17](P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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