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政治监督机制是保障条约在国内实施的舆论力量和政策工具。
政治监督机制主要是以国际组织的宪章或基本文件为依据,通过国际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对其成员国是否遵守和执行国际组织的章程、规章、决议、条约进行审议或审查。在国际实践中,政治监督一般缺乏固定的程序,在具体实施时容易受到国家地位和政治利益的影响。如在现今的WTO中,由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居于主要的领导地位,因而对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实施WTO协定的监督更为严格;在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中,对东欧新加入国家实施其相关条约的审查监督也更为严格。但是,不论怎样,政治监督机制能为成员国在国内实施国际条约提供强有力的舆论监督,并对成员国的国内政策和法律制度产生政策导向作用。特别是联合国、WTO、世界人权组织等全球性权威机构的政治监督,尤其是它们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报告和有关决定,对成员国有效实施国际条约产生强大的舆论或政策作用,使成员国不得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条约,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第二,司法监督机制是保障条约在国内实施的法律武器。
司法监督是指国际司法机关就成员国履行国际条约发表咨询性意见或根据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规定(也可以是应有关国家的请求)对条约在国内实施过程发生的任何争端进行司法裁决,以保障成员国如实有效的履行条约规定的国际义务。
在国际组织中设立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国际组织发展的趋势,自国际联盟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到联合国的国际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欧盟的欧洲法院、国际海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司法机关的创设,都充分说明国际司法机构对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8](P39-40)。同时,它是保障条约在国内有效实施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和法律武器。
由于国际社会尚不可能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机关与统一的司法机构,因此,国际组织设立的司法机构及其监督机制对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是最严格、最权威的监督。它能对条约在成员国实施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清晰可靠的解释、说明和法律分析,并对成员国实施国际条约发生的争端进行公正合理的裁决,妥善处理条约实施过程中的争议,保障条约在成员国的顺利实施。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Loose案中确立了欧洲共同体条约在成员国适用的直接效力。同样,它也确立了欧盟与其他第三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在成员国直接适用的原则。并且,欧洲法院通过审判案例确认1947GATT在成员国不具有直接效力,而1994GATT在成员国却可以具有直接效力 [9](P224-238)。这样,欧洲法院通过对有关条约国内实施案件的审理,有效的保障了相关条约在成员国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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