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与法律后果

  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对债权人固有利益造成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界限的问题。[19]另外,对于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是否适用合同法113条第1款的可预见性规则呢,法律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对合同法113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作限缩性解释,将固有利益损害赔偿排除于该条的规制之外。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对于损害赔偿未限制赔偿范围,采完全填补赔偿原则;若将可预见性规则适用于固有利益损害赔偿,必然造成同一问题于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结果的不合理现象。
  债务人违反以保护固有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在没有侵害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得主张替代的损害赔偿,即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对此,2002修订之后的德国民法典作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明文规定。现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项规定,债之关系得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负有顾及另一方当事人权利、法益及利益的义务。德国学者Lorenz认为这一规定的一大特色就是,其保护的客体为债权人的完整利益。[20]同时该法第282条规定,债务人违反第241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如债务人的给付对债权人来说已属不可合理期待,则债权人在具备第280条第1项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以损害赔偿来代替给付。因此,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对对债权人来说已属不可合理期待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原定的给付,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油漆工与其助手在为客户粉刷墙壁,在开工后不久,就以油漆将客户家具及器皿毁损;[21]债权人受到债务人的严重侮辱,或者自身工作无可挑剔的女清洁工不断地将雇主的私生活细节透露给外界,[22]等等,此时,可以认为债务人的给付对债权人来说已属不可合理期待,即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可能无可挑剔,能够达到给付的目的,但是由于违反了附随义务,侵害了债权人的固有法益,以至于依诚信原则不可期待债权人再恪守合同时,债权人同样可以拒绝给付,而请求替代的损害赔偿。对于固有利益的损害,债权人则可以依据德国民法第280条第1项的规定,请求赔偿。
  然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此则未予明确。学理上或有采肯定的见解,例如,在台湾地区民法无明文规定的背景之下,黄茂荣先生就认为,以保护为目的的附随义务之违反,如果动摇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债权人得据以解除或终止契约,其特别是对持续性或继续性的契约有意义。[23]如此,似乎可以推出债权人于解除契约或终止契约后,亦得请求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就我国合同法而言,对此问题亦无明文。但是合同法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似乎留有解释之余地。从附随义务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看,似乎应该采积极的见解,对此条款作扩张性解释,将其适用于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侵害,以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已属不可合理期待的情形。若如此,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法97条主张替代的损害赔偿。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