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这一条是用列举的方法,明确了上述六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就第一类而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
53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3、第4、第5、第
6条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都属于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就第二类而言,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数量上和纠纷种类上有增多的趋势,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
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凡不符合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这次司法解释又将这一问题加以重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法院不应受理。
就第三类而言,在我国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不受司法审查(其实,在我国好多鉴定都是不是司法审查的,比如医疗事故鉴定等),他们可以决定一个人的命运,制度如此安排,实属无奈!《
工伤保险条例》第
26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职业病防治法》及《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但是,这也并不表明,一纸鉴定结论就定终身,当事人对最终的鉴定仍不服的,仍有其他救济途径可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游戏规则,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