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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平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

  有了这一理论前提,成本效益原则就有了用武之地。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在不同的国家取得同样的限排温室气体的效果,所需成本各不相同。例如,甲国的能源利用率比乙国高出50%,那么在甲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CO2排放的费用就比在乙国减少同样数量的CO2高出好几倍。又如,在甲国种1公顷树林吸收一定数量的CO2也许需要10,000美元,而一国由于劳动力和树种都很便宜,也许只需要100美元。既然在甲乙两国都可以取得同样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那在乙国开展各种限排活动的成本效益最佳。因此,可以由甲国向乙国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这些减少的排放量可以按照两国事先商定的比例进行分配,这就是限排额度(credit)的交易。正是基于这些理论,《京都议定书》正式引入了“联合履行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供发达国家缔约方灵活履行其限排义务的机制,它们分别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经济转型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限排额度交易。
  客观的讲,采用这些灵活机制对发达国家来说,可以避免其因履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而可能导致的对国内经济发展的限制;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可为其带来更多的国外资金、技术并提高其能源利用效率;从整体上看,它可以低成本、高效益地实现全球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和数量的净减少。允许发达国家借助这些灵活机制,与其他国家(主要是经济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开展合作、进行限排额度交易,是有其合理性的。
  应当注意的是,在强调限排温室气体的效率的同时,必须以其背后体现的实质公平为前提。 《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就已经规定,灵活机制是补充性的履约方式,只能被视为实现公约目标的次要手段;灵活机制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公约》各缔约方在《公约》中所作的承诺。
  四、我国和平发展所涉环境问题的政策与法律对策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气候变化等全球环境问题,1990年起我国就派团并积极参加了《公约》和《议定书》的谈判。《公约》和《议定书》分别于1994年3月21日和2005年2月16日对我国生效。《公约》和《议定书》要求减限排温室气体问题的实质,涉及到一国的能源消费总量和效率问题。根据《公约》及其《议定书》,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没有被要求承担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这就为我国的和平发展赢得了宝贵的“排放空间和时间”。
  不过,虽然《议定书》第一阶段没有规定中国的限排义务,但在《议定书》生效之后,关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第二承诺期的谈判即将展开。届时,CO2排放量居世界第二、经济迅速发展的中国很有可能成为未来议定书谈判中的头号目标,届时将面临来自美国、欧盟等众多发达国家的压力,很有可能被要求承担相应的限排义务。如果我国长期不承担温室气体控制义务,我国在国际上遭受的压力将会越来越大。如果在国内政策和法律上应对不当,有可能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对我国的和平发展造成巨大的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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