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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平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

  首先,共同责任要求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这是因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为了保护全球性的气候资源,仅靠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努力是无法奏效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对国际控制气候变化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况且全球变暖对发展中国家同样有不利的影响,其对发展中国家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对发达国家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起控制全球变暖的共同责任。
  不过,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责任上的“平均主义”。历史上,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建立在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资源和能源的基础上,以长期过度消耗化石燃料等地球资源和过量排放CO2等温室气体为代价的,现在的全球变暖问题也主要是这个原因所引起的。根据国际能源署的统计,美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占全球的25%,人均排放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5.2倍,是中国的8.7倍。 换句话说,发达国家富有的经济是建立在对世界能源资源和大气温室气体容量资源比其他国家更多消耗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无论是根据社会公平观念、还是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受益者分摊补偿”原则,发达国家都理应比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更主要的削减温室气体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但在《公约》中得到了原则性的宣告,而且还在诸多条款中得到具体体现。《公约》第4条第2款为发达国家缔约方规定了许多具体承诺,包括: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采取措施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无害技术;等。同时,《议定书》规定,各发达国家从2008年到2012年必须完成的削减目标是:与1990年相比,欧盟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加拿大削减6%、东欧各国削减5%~8%。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不承担具体的限排义务,但他们也要承担编制温室气体国家清单、加强科学研究、进行信息交流以及进行教育培训和公众参与等一般性的承诺。同时,《议定书》虽没有要求发展中国家按《公约》作出新的承诺,但它仍敦促这发展中国家“在适当的情况下和可能的范围内”制定国家方案。可见,发展中国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承担了控制气候变化的责任,只是没有承担具体的限排义务而已。
  综上可见,《公约》及《京都议定书》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面临着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重压力的发展中国家,显然不应当承担与其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当前的能力不成比例的不合理义务,其责任分配体现了实质公平。
  3、在《公约》及《议定书》履行机制上注重经济效率
  成本效益原则也是《公约》设定的为实现其目标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公约》第3条第3款的规定,各国在履行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时,在确保实质公平的前提下,也应当注重效率。而《议定书》提出的联合履约机制、排放贸易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等机制就是这样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灵活机制。
  根据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为了经济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而在国际商品社会中,权利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的。 因此,一国如果有足够的财力,可以向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购买这种排放权,而减轻甚或取代本国所需采取的限排措施。因为无论在什么地方采取限排措施,只要温室气体的排放有所减少,全人类都可以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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