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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平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

  (二)气候变化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公约》及其《议定书》,构成了气候变化国际法的核心。《公约》及其《议定书》为气候变化问题规定了许多具体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集中体现以下了几个方面的特点:
  1、重申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但进行一定的限制
  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关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地位,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基本上存在着“国家主权管辖事项”和“人类共同遗产”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 总体上,发展中国家主张各国享有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它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和利用自己的自然资源和能源,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事项,本国的经济发展不应当受到限排温室气体的制约。而发达国家则希望摒弃发展中国家主权原则的主张,将全球气候变化宣布为“人类共同遗产”,这样国际社会就可以合法地对一国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活动进行干预了。谈判中,经过反复磋商和妥协,各国最终一致同意使用“人类共同关切事项”(common concern of humankind)一词。 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是国际法的新概念,是《公约》及其《议定书》在国际法上的一项重要贡献,其基本内涵是实现保护人类共同利益与行使国家主权之间的协调。
  与人类共同遗产概念不同,对于处于一国管辖范围内大气层和影响大气层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概念尊重各国的主权,并不寻求使有关资源或活动本身“公共化”或“国际化”。 为此,《公约》首先在序言中重申“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后,随即又强调“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但与此同时,《公约》也对发展中国家所坚持的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也就是说,《公约》依然承认各国对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活动或资源依然享有主权,但由于共同关切事项对国际社会具有根本重要性,各国也同时负有为了人类共同利益对这些活动和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也得到国际习惯法的支持。1992年《里约宣言》第2条原则承认“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但同时明确了与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相对应的义务——“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项原则后来被公认为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权威表述。《公约》秉承了这一思想,在序言中采取了与《里约宣言》原则2完全相同的表述,以强调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的国际义务。
  2、在气候变化及其解决的国家责任上强调实质公平
  在控制气候变化、削减CO2等温室气体的责任问题上,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气候变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气候资源负有共同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这就是国际环境法上著名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该原则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这两种责任的重心分别置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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