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和平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问题——以气候变化问题为例

  以上事实表明,我国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下,导致了我国面临着诸多环境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不仅对我们自己是个巨大的风险,无助于我国的和平发展,而且还导致可能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在此背景下,某些国家不能友好或者宽容地对待我国的和平发展,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我国和平发展所涉环境问题的国际法调整
  为了消除相关国家对我国环境问题的疑虑,真正实现我国的和平发展,我国应当及时有效地解决目前存在的环境问题。不过,在此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了解一下旨在调整气候变化问题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便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坚实的国际法基础。
  (一)气候变化国际法的起源与发展
  全球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也是20世纪给21世纪遗留下来的最大挑战之一。1990年,第45届联大通过了第45/212号决议,决定建立政府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谈判委员会(INC)着手组织谈判工作。由于气候变化问题涉及一国的能源消费总量和效率问题,触及各国的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利益,公约的谈判过程自始至终充满错综复杂的矛盾、斗争和妥协。最终,各方于1992年5月9日就公约条文达成妥协。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4个国家和欧共体签署了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迄今已经有184个缔约方。
  《公约》虽然没有对各国限排温室气体规定具体的指标,但它是第一个由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参与谈判的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形式承认气候变化是一个严重的威胁,为今后采取国际行动奠定了广泛的基础。由于存在科学不确定性以及谈判中各国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国际法律文件。 《公约》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附件一所列缔约国(即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有义务率先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但它没有规定具体的限排指标和时间表,而是留待给日后的附件、议定书或其他方式予以充实和细化。
  此后,各缔约方代表在1997年《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期间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为“《议定书》”)。《议定书》改变了《气候变化公约》中只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定性限制的作法,对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要求它们在2012年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与1990年排放水平相比平均要减少5.2%,而发展中国家不承担限排义务。这也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国际法的形式对特定国家的特定污染物排放量做出定量限制。《议定书》还引入了帮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减轻其承担限排与控排义务负担的3个“灵活机制”(也称为“京都机制”),即:发达国家与前苏联东欧经济转型国家之间的“联合履行机制”,发达国家之间的“排放贸易机制”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清洁发展机制”。这些机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可以采用成本效益最佳的方式来削限排放CO2。2005年2月16日,成为具有约束效力的国际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