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如果是H省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显然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出面“协调”,并且如前所述,H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的时间应在两地法院未对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之前,而不应当在两地法院对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就此分析,笔者只能认为是H省W市J公司以信访的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反映”了自己的意见,但《
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第
一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工作范围的来访者,除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由各审判庭接待外,均由我处接待”。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把“不服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情况排除在信访处接待的范围之外了。而H省W市J公司究竟是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反映了什么情况才使本案被“叫停”了呢?A省H公司是不得而知的。那么,A省H公司对此有无知情权,进而有相应的申辩权呢?至少A省H公司至今也未接到任何方面的通知。同时,被“叫停”的案件审限已届满,此“叫停”是否必然引起审理期限的中断?本案还要拖延多长时间,A省H公司也不得而知。
笔者以为,无论H省W市J公司是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反映了什么情况,都不应当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被“叫停”,人民法院也不应培养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情结。在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只能是因为H省W市J公司对A省高院关于管辖权的终审裁定不服,否则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也不可能让A省和H省两地法院就管辖问题去“协商”。也许是在目前“大接访”背景下,使《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信访工作细则》中的接待范围也有所扩张,但即使如此,笔者也认为这不是一件值得“光大”的事,因为人民法院解决问题的方式主要是裁判与执行裁判,一旦当事人可以以信访的方式要求中止或阻断审判程序,就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侵害,从而降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信访制度在政法不分的新中国法律传统中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它与作为法律转型目标的现代法制所要求的政法分离、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等理念格格不入”(见《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陈柏峰《缠诉,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信访制度的本质应该是收集和传达民意的制度设计和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而一切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都应该走司法之路”,《关于我国信访制度的调查》一文的作者于建荣研究员在接受《半月谈》记者采访时这样说过。笔者认为,在我国传统法制向现在法制转型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信访方式“叫停”一个正在审理的案件是不正常的,它不仅与法无据,让审理案件的法院对当事人无法解释,并且会引发审理期限如何计算?生效的裁定如何处置?未去“信访”的一方当事人申辩权如何行使?等等一系列问题。同时,当事人以信访的方式“叫停”正在审理的案件还会严重削弱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助长了一些当事人无理缠讼的念头。长此以往,我们的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我们构建现代法制的愿望也就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