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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再造:法治与德治及“第三力”

  道德何以“硬化”?道德的“硬化”,依靠道德本身是无从解决的。最佳的途径是:由法律规范根据自身的需求进行授权性“强制力”让渡。事实上,法律为获求道德“弥补性”救助而对其适度的“强制力”授意也是十分必要的。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建构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第三力”既非纯法律力量,也非纯道德力量。它是法律作用于道德后的整合力,其实质是法律强制力经授权性让渡后“硬”化了的道德强制力,是法治资源与德治资源一定控度上的契合。
  “法律强制力”授权性让渡于道德生成的“道德强制力”—— “第三力”,在实践中何以操作?此“第三力”之生成要通过启动“道德程序立法”来完成。所谓道德程序法,系指保证道德实体规范得以全面施行及强制后果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的总称。道德程序法的任务是保证道德实体规范得以普遍施行,使道德产生硬性约束效果,弱性道德转变为硬性道德,“管制”法律不及道德无力的“真空地带”。道德程序法的实质,是对实践需要硬性作用的道德规范的适用条件、过程及后果予以明确的强制性程序设定,构筑起道德规范实体评判、法律规范程序设定的法律道德结合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契生出“德治”与“法治”共享的“第三力”——道德硬化后的约束力,以此填补法律空缺和道德无力。值得注意的是,道德规范借助法律强制约束硬化的过程,并非“道德法律化”。前者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的整合;后者强调的是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转化,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道德程序立法”的实际开展,至少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完善的道德实体规范。明确的道德规范,是道德“硬性约束”(“第三力”)的现实依据。只有制定出系统、配套的道德实体规范,增强道德规范的可操作性,如制定各行业的具体职业道德规则、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各种社会行为的道德评判标准,才能使“道德程序立法”的具有实证基础。二是有健全的道德组织体系。只有健全的道德组织体系,才能将道德规范的制定、实施及后果执行一律“归管”专门的部门,这些部门的设立、职能及协调运行均予以法定明确化,使道德“硬性约束力”(“第三力”)的产生及作用发挥有系统的物质保障。这是弱化道德蜕变为硬化道德的必须环节。我国至今还没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各级政府设置的“精神文明办公室”,也未纳入法定化运行轨道。在美国、新加坡等一些社会秩序运行良好的国家,道德组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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