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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科学发展观三题:制度、秩序与法律观

  总体上讲,“社会和谐”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常态维度和基本原则,而从内在结构看,“社会和谐” 之实质又不外乎为一种秩序状态。由此,讨论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和谐观”层面应当从秩序构建这一核心要素入手。系统论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是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思想的)现象和过程的综合……”“社会系统进步的重要标准……是社会系统各要素的平衡与协调一致……。” [8] 终极意义上,一切社会形态下的经济、政治、文化基本领域均是由特定的经济制度、道德制度、法律制度、宗教制度等共同维系的结果。细化到秩序层面,“一定阶段的各类体系化制度化的社会调控规范的均衡互动,是促成该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秩序维度的客观基础和物质要件。”[9]
  与西方自由主义的宗教哲学观不一样,中华民族早在公元前26世纪之前就把道德教化作为政治斗争的必要手段,用以融合、同化其他集团,达到稳定人心、巩固统一的目的。后来,由于深刻的社会变迁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确立,促使了社会价值主体的分化和多元化,利益单一性原则的儒家宗法制在绵延两千多后不得不退出博弈社会的主战场,取而代之的是能较好地权衡“社会中立”的法律制度。可见,历史和现实并没有让西方的基督文明融入中国社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行为规范中,惟有“道德”和“法律”获得了绝对生存空间。
  必须指出的是,时下人们已经习惯性地认为:“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在我们看来,这个被流行为“口头禅”的提法是值得商榷的。事实表明,近几年市场经济立法进程的速度可用“暴风骤雨” 来形容,但市场运行秩序并没有同步好转起来,问题的根子在哪里?本质言之,这是因为“法律”并不是市场经济的“救命稻草”,单凭法制手段是根本无法做到理想化的所谓“能理顺各种社会关系”的。这是因为:法律具有迟滞性,只能呆板地调节既已出现的利益冲突,而不能做到随机应变;法律具有封闭性,法律条文只能规制已录述的行为,对未罗列行为无从涉及;法律具有依赖性,法律规范的效能依托于司法、执法、守法及立法的完善,一旦某一环节缺损,法律力量就会形同虚设;法律具有僵硬性,法律只能漠然地干预人的外在行为,无法顾及人们五彩缤纷的内心世界,包括动机和思想。法律功能的局限,是由法律规范与生俱来的不足决定的,特别是在诸如见义勇为、帮贫济困、价值沦丧等社会领域,法律往往是望尘莫及的,出现所谓的“法律真空”现象,致使这些领域的“无政府”秩序混乱。
  “法律缺位”的补正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制裁(他律)和道德自律的一致和结合才是最有效的。” [10]此类法律与道德互动关系及秩序观的主张,至少提供了这样的启示:我们可以尝试性地从社会资源要素结构角度去寻找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连接点,为“法律真空”弥补捕捉道德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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