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而,主导改革的施动主体间利益"拉锯"本身天然同最终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形成紧密联系,而施动者应发挥的具体社会效用与迥异的社会经济制度性质的关联并非人们想象中那样明确具体。只是在我国这样处于公用事业产权极度模糊的状态情形下,由于市场监管者时常扮演与民争利的角色,肩负裁判和运动员二位一体的双重"重责",才使得错觉蔓延开来,似乎只有那些脱胎于历史上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才会带来社会监控者定位明确的需要,而在建立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之后问题便迎刃而解了;似乎西方发达国家可以在制定法律明确权属后便可放手一切交由市场决断,这便忽视了针对规制主体本身衡量的重大意义,以至于当同样的制度建构适用于我国这样具有浓重大政府色彩的国家时,由于不能否定市场存有失灵的可能性,从而不得不警惕市场时滞性缺憾和个体逐利性危机,而反过来找寻政府权力意志控制,最终难免会陷入规制主体自身设定的窠臼,无法自拔。
(二)反公用事业垄断事业的社会本位经济法显性
对公用事业垄断事业的改革,不应仅仅局限于市场主体本身,更重要的是应解决作为规制行为主体的政府的正确定位问题、复合法益调控各方良性博弈的问题,本质体现为以社会市场化和法治化为用,政府职能手段的边际明晰过程。
通过超越部门利益、地域利益的简单累积,立足社会宏观利益的总体把握,逐步在其规制调控系统中形成倾向于强势干预、倾向于政府指导性干预以及趋于市场自主调节等利益界限,退出把持已久却不尽合理的社会管理领域,明晰权责,断绝规则指定主体和规制施动者权力寻租的路径,维持有效市场和政府调节积极有效性。政府所面临的对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所为的措施涵盖经济、行政尤其是确保涉及各方利益关系稳定性的法律措施领域,应更深刻的建立在对"社会"语意的进一步诠释基点上。简言之,举凡社会市场能够自我修整和完善的经济关系,应予以充分的调节空间,而不能简单以"指挥者"的名义自居,盲目进入调控角色,更不能以"调控"为名行自身利益挖掘之实,窃取社会公益;同时,以社会的"真实"利益为评判标准,非以少数派别或利益群体的局部性、暂时性利益要求为原点,明确规制产权关系实质,而非为机构决策者利益好恶为转移,为社会舆论压力所转移,导致偏离改革的应循路径。这不仅为法律规则自身稳定性所要求,更是用以确保排除来自改革受动者方面的阻力,维系终极调节效用的重要手段。
随着社会经济交流日趋繁盛,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需求多样化的结果,使得对既定的诸多单一社会的分野显得越为乏力,各个国家原有的经济利益关系和秩序处于受冲击的状态。处于日益窘迫地位的政治国家为维系长治久安,融入大的经济背景之下,所为的管理行为即为秩序重构的实践表现,体现了鲜明的对经济干预的主导性和政策性;而在诸多构建秩序的方案中,建立一套合乎时代性的法律制度,无疑是"最为简捷明快,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7]。在此意义上,经济法诚然可以相应为用。诞生于秩序重构进路的经济法,又同时被赋予"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从西方各国历史来看,国家垄断资本的发展成熟和相应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助其成功实现了由古典政治经济学时代的"守夜人"向主动介入者即秩序建设者的角色转变;而就中国而言,市场不发育、主体缺位使得本应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无法发挥正常作用,"在客观上要求政府承担起创造条件促进市场发育" [8]的责任。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个别利益调控呈现给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有序的滞后和相对低效,经济法亦在实现社会秩序维持中突出显示了与政府调控极为相似的同步性。其次,由于经济政策或经济调控的基础制度可以直接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上升为经济法律法规,且对不适合社会秩序维护和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及时实现撤换或废止,这种由其特有的调节功能化稳定性所要求的灵活变动性亦使得无一传统部门法属性可居其右,从而其即时反映改革绩效的功能也与政府利益转换的意志相契合。因而,经济法的存在、发展以及内部损益作为一个系统,天然的可以视作直接衡量诸如反公用事业垄断以及在其过程中政府职能转换所取得社会效用的参数。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