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说认为它是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在侵权致死案件中,受害者已经死亡,对他进行任何赔偿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在这种案件中,侵权行为人要赔偿的主要是受害者家属的损失。受害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有物质损失,也有精神损失,其中,物质损失也包括现时损失和期待利益,现时损失和第一种观点并无二致,期待利益中就仅仅包括受害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了,受害者本人的生活费并不在其中。精神损失主要就是指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通过以上四条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致死案件中,受害者家属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名称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的方式就是死亡赔偿金。那么,可以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在该司法解释的规则环境中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同样一个死亡赔偿金,立法者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本来,法学界就一个问题的探讨呈现出纷纭驳杂的景象,那是常有的事,不足为奇。但是,在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中,针对同一问题做出明显冲突的规定,实在是匪夷所思。此等匪夷所思之事,在咱们中国竟然呈现出如此旺盛的生命力,以至于后一份文件出台都两年多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我不仅感叹:这两年多,我们是怎么过来的?
二、解决问题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