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既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也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官履行职务进行有效监督。
一份判决书,实际上就是法官向社会汇报的考试答卷。在国外,一篇判决主文,往往就是一篇极好的学术论文。两大法系在司法方法上虽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几乎完全相同的,即十分强调法官在判决中充分表述判决理由。因为:“陈述判决理由是公正的精髓”(彼德·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法官在判决中陈述理由既是法官裁判是否合理、合法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公正在裁判结果上的体现,是社会对法官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诚如伯曼所言:美国人常常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为的最主要保障。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早在1911年即在公开发表的法官声明中指出:法官没有作出具有充分的理由的判决是可耻的。
一项公正的裁判应当是缜密的逻辑推理的结晶,法官的任务(甚至可以说义务)是要详尽地阐述有关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法律条文的含义,以及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如果不罗列理由,不仅导致裁判质量难以提高,而且导致某些法官缺乏责任心和进取心,甚至为贪赃枉法大开方便之门。
裁判文书的优劣,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一个法官的政治素质、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水平以及语言文字能力,其中认证、说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要求裁判文书认证、说理,对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有着积极的作用。反之,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缺少制约,法官可能独断专横,如果裁判不用讲理,枉法裁判就更无顾忌,也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官履行职务进行有效监督。
五、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提高的是效率,损害的却是公正 。
笔者猜测,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人,可能是考虑法院案件多,法官负荷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故作出这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不阐明理由。但我们必须正视这么一个现实:即现有的一审民事案件,90%以上均适用的简易程序;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早以突破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界定;简单的民事案件,是法律职业群体对案件的认识,对广大的普通民众而言,官司无小事,一份判决足以影响其生活。为此,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时,阐明道理,尽可能减少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心理影响,应该说是情理之中的事,且制作讲理的判决比起制作不讲理的判决,并非就要耗费很多时间,如果这90%以上的案件都“不讲理”,人们还会信服法院“讲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