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该条规定还与《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
《纲要》)所确立的改革目标相悖。
作为
《纲要》的主线和灵魂,公正与效率精神始终指引着
《纲要》诸条款。
《纲要》第
十三条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可以看出:该条的规定是将裁判公正列为审判第一价值目标的。西方有法谚:“正义如果有声音的话,裁判才是正义的声音”。一份切实公开裁判理由的判决文书,才是正义裁判的响亮宣言,也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旨。以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来区别裁判文书是否阐明认证理由,很显然悖离了
《纲要》精神,是不可取的。
三、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也有违审判公开原则和裁判文书的说理原则、针对性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是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的重要保证。这一原则要求增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显然,在裁判文书中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就谈不上认证结果公开,认证理由公开,而且只有做到裁判理由公开,才是最终的、实质性的审判公开。
裁判文书不说理,无以服人。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该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对此,法官前辈谢觉哉提出:“判词,要剖析隐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上控案子,总是原判失当,或者判得虽对而说得不清,遂致两造都受上诉的累。”他认为,写判决“呆板地引用第几百几十条,老百姓是不愿意听的。我意断案应根据条文,作判词则应很通俗地说明道理。状纸上提到的应给以回答,没有提到的也应替他想到。务要判词出来,人人拍手!这同时也就是一种实际的社会教育”。
裁判文书要有针对性,要求无论是叙述事实、证据还是阐明判决理由,都必须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进行认证断理,这样才能使作出的裁判有的放矢,有个性,有说服力。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有分歧的事实、证据,不进行具体地分析、认证,不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缺乏说服力,势必影响公正司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