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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不能不讲理

法院裁判不能不讲理


雷明鑫


【关键词】质疑 民事诉讼 证据 规定
【全文】
  人类的文明史证明,迄今为止,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证据才是链接法律真实与实质真实的最有效手段。诉讼中的事实都要靠证据来证明,依据充足的证据而确定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所以,正是基于该意义,边沁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也正是基于该意义,最高法院将制定通行的证据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大胆借鉴世界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的先进文化,依托我国民事审判实情,在原有的证据制度上作了里程碑式的创新,其逻辑性、科学性自不待言,笔者多年从事律师职业,在仔细研究《规定》诸条文后,在对最高法院在制定《规定》过程中体现的理论创新、观念创新和体制创新的同时,对其中某些规定的正当性抑或先进性表示质疑,值“律师与证据”实务研讨之机,坦陈己见。
  《规定》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该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这样规定的结果表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对证据有争议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可以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当。
  一、该条相关内容与《规定》六十四条规定抵触且无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裁判,不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简易程序审理,都不可能离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能回避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据此,《规定》六十四条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显然,这里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载体,就是裁判文书,本条并没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所谓“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仅仅在起诉、应诉、庭前准备、庭审和法庭辩论程序上略有简化(见民事诉讼法143144145146条),裁判文书的简化未在其列。可以看出,在裁判文书中“不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没有诉讼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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