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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对被害人保护的局限

  二、现行刑事诉讼立法的检讨
  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切实的维护,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就成了空泛的宣言。实施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需要规定相应保障措施。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然在刑事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相应职责,比如责令支付医疗费,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相应财产,以保障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能够实现。笔者之所以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立法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相应职责而不是职权,是因为立法已赋予了公安、检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搜查等诸多强制手段,不过都仅限于固定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不是用来直接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实际是立法和司法理念偏差的集中反映。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司法机关是社会公共机关,是服务大众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个人,保护被害人权利主要是通过惩治犯罪来间接完成的,强调刑事法律的惩戒功能,而忽视其直接的补救功能。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害人权利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两者是一致的,并不冲突,社会大众(人民)是公民个体的集合,如果每个公民的权利都无从得到保障,保护公民权利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保护被害人权利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
  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但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被害人更是弱者 ,更需要充分救济。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被害人聘请律师则须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
  是不是被害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没有法律帮助需求?或者是被害人的权利在该阶段能得到充分救济?从上面的案例不难看出,这两者都不是,而是固有观念在作怪。一是认为被害人同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利益是一致的,其个体权利,司法机关会充分考虑;二是认为在追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往往会被忽视。现实规定恰恰相反,比如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何救济,刑事诉讼法尚无规定;被害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证人保护(第49条)适用于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从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难看出立法已经排除了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时忽略犯罪嫌疑人利益。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而身心俱焚,更显无助,而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是主动的,没有心理压力和悲伤,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外,身心是健康的。被害人倒不如加害人能够享受更多的诉讼帮助,起码在形式上缺乏对诉讼参与人平等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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