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对被害人保护的局限
雷明鑫
【关键词】刑事诉讼 立法 实践 被害人 保护 局限
【全文】
一、问题由来
2002年5月1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董某将被害人肖某(女、19岁)带至阆中市郊盘龙山玩耍,强行将肖压倒在地,并不顾肖的劝阻和哀求,强行摸其乳房直到被害人哭泣,董某才停止其行为,并对肖某进行劝解,肖仍哭泣不止,董某遂以言语侮辱,说肖某是为了骗钱,致使肖某受到精神刺激,跳到10多米高的岩下。董某回家途中,因惧怕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始被公安人员搜山救回,送医院抢救。董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害人肖某经检查其L1、L2椎体骨折,骨折块嵌入椎管内,急需转院手术治疗,否则将造成被害人今后生活不能自理。
被害人家居农村,生活本就十分艰难,当晚的抢救费用已是东挪西借,已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治疗,其亲友在无奈之下,寻求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帮助。当时面对被害人,按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尚不具备收案条件。但尽最大努力保护被害人生命健康,把损害后果降低在最小限度内,使我们义不容辞,不忍推却。最直接的法律措施是要犯罪嫌疑人支付医疗费,以实际行动减轻其罪责,保障被害人的基本就医。
我们与侦查机关协调,请求责令犯罪嫌疑人支付医疗费。侦查机关讲:被害人迫切需要就医,我们看在眼里,急在心里,无须你们提出来,我们都应该责令犯罪嫌疑人支付医疗 费,但是我们只能说说而已,犯罪嫌疑人不配合,我们并无强制手段可以保障实施,实属爱莫能助。
侦查机关无法保护个案被害人的权利,我们又找到审判机关,申请先予执行。审判机关称:按照先刑后民,刑事优先,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未进入审判程序,现在无法启动先予执行程序。
我们向审判机关讲:你们所言符合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若等到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再启动先予执行程序,恐怕被害人的损伤已不能得到救治,这与我们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诉讼目的是相悖的,不仅造成受害人终身痛苦,后果严重,亦将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有百害无一利。
笔者相信,类似上述困境,在刑事诉讼中绝非个案,象杀人(未遂)、重伤、抢劫、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中,经常都会遇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