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认为除上述之外的林木,还有,所有权属于他人的森林或林木[27]。
3、关于枯死木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不少专家都主张“对象只限于在地面上处于生长的林木”[28],但也有人认为应当把枯死木列为本罪的对象[29]。
4、特种林能否以此罪论处,很多学者持赞同态度[30],但也有学者认为,特种林不能用经济价值衡量,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31]。
三、定罪细节
(一)罪与非罪:主观上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32],滥伐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
有学者通过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是: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而“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为起点[33]。对此很多学者表示赞同[34]。
但也有学者通过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提出与上述言论有别的看法,这些学者认为:“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在林区,滥伐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5~1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60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35]这表明,这两种观点不但在数量上有别,而且在是否应按林区划分数额上也有不同看法。
○3 对什么行为构成本罪,学者普遍认为,滥伐林木包括四种行为:“一是无证采伐;二是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四是林木所有权属争议的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以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36]
但关于普遍意见中的第一点与第四点学者对其解释各异。对于第一点,吴利华、陈玲补充认为,持有采伐许可证而无木材运输证的情节严重的,仍然要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滥伐理应包括无运输证的情形[37]。
关于第四点,有学者认为,如果林木所有权清晰但一方借口不清晰而采伐的视为盗伐林木罪,不认为滥伐林木;另外故意制造所有权争议而规避法律制裁去伐林的视为盗伐林木,同样不认为滥伐林木[38]。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权属不清的一律按滥伐林木罪论处[39]。
(二)本罪与他罪怎样竞合
1、有学者主张,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本罪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植物罪的,应以想象竞合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40]。还有的学者对这一观点予以了补充:如果符合上述情形,可以一重罪论处,但如果采伐自己所属的普通林木时又擅自采伐、毁坏了珍贵林木,应以两罪数罪并罚[41]。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一律按两罪数罪并罚处理[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