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争论
(1)结果犯:“本罪为结果犯的既遂形态”[15]。
(2)行为犯:在环境犯罪中只要有行为即构成犯罪[16],本罪也应是行为犯。
(3)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造成不良后果即可。如,祁红兵认为,对破坏环境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滥伐林木罪自然应是危险犯[17],对此,吴殿朝也有规定本罪为危险犯的倾向[18]。
(三)主体:现行
刑法虽然认为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成为主体,但也有人主张应限于自然人。
1、自然人与单位均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1)在这一理论框架中,学者都认为,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对这一主体是一般还是特殊存有争议。
A、 大多数学者认为是:“一般主体”。“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19]。
B、 也有一部分学者赞同“特殊主体说”。如,“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特殊主体”[20]。
(2)对单位犯本罪的看法有异;这表现在,依
刑法第
30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不属于
刑法所规定的单位,那么它们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A、 可以,但应作为自然人处理。如,“对村民委员会的这种滥伐林木的行为还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21]。
B、 可以,但应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国有、集体林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2]。“村民组应能作为盗伐、滥伐林木的单位犯罪主体”[23]。
C、 其他学者未表明这类特殊群体能否构成本罪。
2、仅仅是自然人才可构成本罪
“法人、团体等组织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只有公民、法定代表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24]。
(四)主观方面:
学者基本上都赞同“故意说”,既有直接故意,又有间接故意,大多数是坚定这一观点的,只要个别学者认为是“一般是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对间接故意的态度有些含糊[25]。
(五)其他——犯罪对象
1、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单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不属于本罪的对象”[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