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1、认为是违反行政法规所保护的“物”。
(1)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4]。与此持类似观点的还有“侵犯了国家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5]
(2)国家对“物”的保护制度:“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6]
(3)管理与保护双重制度:“客体是《
刑法》、
《森林法》及其他林业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森林保护和森林综合经营管理的社会关系。”[7]
2、认为是“林业生产的正常活动,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3、环境权是客体
(1)邓小红认为,“将环境犯罪的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为环境权,不仅突出了该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能将一切环境犯罪包括其中”,[8]滥伐林木罪的客体自然应是环境权。
(2)刘红也赞同“环境权说”[9],此外,还有“环境社会关系说”[10]、“公共安全说”[11]等。
(二)客观方面:
1、学者基本上都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
《森林法》和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12]。就构成本罪的行为后果而言,虽然
刑法规定为“数量较大的行为”,大多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但也有学者坚持“情节严重的行为”,如,“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情节严重的行为”[13]。也有综合这两种观点的,除了数量较大,把法律认为发“相当于上述损失”理解为“数量接近上述标准又具备一定情节的,应视为达到数量较大”[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