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进化论角度,迅速审判的类型演进呈现一种进化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方面,在依据价值标准确定的类型中,纠纷解决型只是一种古老的历史形态,其制度方法尽管在现代诉讼中可以找到类似的摹本,但早已不具有原生的意义。与纠纷解决型相似,纯粹的权力实施型(如纠问式诉讼)的根本性目标是实体性裁判结果的获得。在权利保障型面前,这种价值目标显然过于功利与保守,与现代社会普遍接受的自由主义观念相去甚远。然而,权利保障型的个人主义价值取向也明显存在着损害国家利益的危险。权力实施型与权利保障型的混合源自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性思想,反映了现代社会多元主义价值体系的均衡性结构需要,这两种模式的聚合正是迅速审判类型化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在依据效力范围标准确定的类型中,局部推进型的目的在于程序性环节的个别简化,这种简化带来的直接效果是当事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有限性关照。与之相比,整体推进型使诉讼模式的内在结构要素之间更为合理、协调,也更有利于被告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全面实现。同时,特定的诉讼模式适用哪种类型,除了受制于理性选择,还要受到作为其生存基础的特定的社会结构性条件的制约。例如,现代社会中犯罪数量、密度为前现代社会无法比肩,司法负担极为沉重,相比局部推进型的程序,整体推进型程序更有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此意义上,从局部推进型向整体推进型的演进也反映着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较为理想的类型搭配是:权利保障型、权力实施型的混合型+整体推进型。这也是迅速审判类型化的总体演进趋势。这种图式的展开为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
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的现状而言,迅速审判的制度理念在总体上还处于权力实施型与局部推进型阶段。一方面,迅速审判的理念在制度上体现为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即迅速审判仅仅局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型以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及在公诉提起后、判决宣告之前的审判阶段,迅速审判不涉及适用一般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涉及审前阶段。在公诉提起之前,无论案件轻重、难易,诉讼的进程均遵循统一的标准。另一面,迅速审判的主要价值被认为是提高审判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陈瑞华认为,在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中,应在确保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前提下,促使诉讼进程加快,缩短结案周期,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投入得到合理配置。 这一观点为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接受。按照上述观点,迅速审判在保证诉讼公正性上的价值明显低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而诉讼公正性的标准之中就包含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意与利用。在此意义上,迅速审判还远远不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仅仅是国家司法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此外,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关于
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确定了对重罪案件的速决程序,这一程序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刑罚权的快速实现以达致社会稳定的政治目标。按照《决定》要求,重罪案件适用速决程序,轻罪案件反而适用周期更长的普通程序,无疑,在此特殊时期的速决程序并没有对被告人利益的任何考虑,而纯粹可以归入纯粹的权力行使型。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与实践状况同迅速审判的理想类型之间尚有巨大差距,由此也确定了未来一定时期之内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进路。这一进路就是:将迅速审判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与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为同等重要的两大目标,尤其重在被告人利益的关注;迅速审判不应仅仅涉及审判程序,而应向前延伸,扩展到审前程序,将迅速提交审判作为迅速审判制度的一种基本形式;区分案件轻重与难易,对轻罪案件、证据充分或无争议的案件适用快速程序,缩短诉讼期间和被告人羁押期间,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性环节,力求程序的整体性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