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决程序(又称简易程序)的实质上就是现行犯诉讼程序,其适用的情形如克劳思•罗科信所描述的——“在大城市中,常见于夜间被暂逮捕之人,于隔日即在警察局受到判处。” 《德国诉讼法典》第417—420条详细规定了这一程序。 该程序的基本特点是:适用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判,且预计对被告所处刑罚为1年以下自由刑的案件;公诉为口头提起,不需要书面起诉书;省略了中间程序,一经提起指控,审判立即进行或者在对被告人的必要传唤时间后立即进行;相比普通程序,证据调查程序高度简化。此外,德国刑诉法典中的如下条款也与迅速审判理念有关:被逮捕者的羁押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第121条);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应当不延迟地将案卷材料、证据送交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迅速进行系属法官的调查行为时,可以直接向地方法院送交(第163条);通常程序的中断不可超过10天,冗长程序例外规定不可超过30天(第229条);判决最迟于审判程序结束后第11天宣判(第268条);适用于轻罪且省略了审判环节的处罚令程序(第407—412条);等等。在德国,通过速决程序和处罚令程序处分的案件占据了所有刑事案件的一半以上, 至于重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也借助羁押期间的限制、集中审理等措施而避免了延误。
在违反迅速审判原则的程序性后果方面,德国与美国大体相似,但存在程度的分别。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故意的、严重的对速审规定的违反得有中止诉讼的结果。至于程序拖延的标准,应考虑该性质上为加重国家负担而且为不必要的程序拖延的持续时间是否已与该犯罪所应受的刑罚的刑度相当,或者如果遭受羁押时,此所受羁押加上诉讼程序拖延的时间是否已与该犯罪所应受刑罚之刑度相当等诸多因素。 与美国的裁量标准相比,首先,上述标准并不考虑被告人的权利主张。这是因为,在德国刑事诉讼框架下,迅速审判尽管被理解为对被告人利益保障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障目标并不当然高于其对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追求,也因此,迅速审判并不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就诉讼拖延对被告人利益损害的影响范围而言,上述标准明显偏窄。与之相比,美国标准不仅要考虑审前羁押与应受刑罚之间的比例,更要考虑因诉讼拖延而使被告人诉讼准备所受的不利影响。
法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迅速审判的原则,也就没有相关的程序性制裁制度。 不过,迅速审判的理念已经渗透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许多环节。在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的发展进程中,法国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贡献便是直接传讯程序、直接出庭程序。 这两种程序的基本特点是:相比正式的公诉,它们都是更为快捷的追诉方式,使法院更为迅速地受理案件;省略了侦查程序;不适用于重罪案件,以及必须侦查的轻罪案件。至于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审判程序则不再有简化之规定,因此,迅速审判的理念在上述两种程序中体现为审前程序的加快。不过,这两种程序在适用范围和运行速度上亦存在一定区别:直接传讯程序适用于违警罪案件和不须侦查的轻罪案件,这些案件不是现行犯案件,而直接出庭程序则适用于现行轻罪案件和证据充分的轻罪案件;直接传讯的传票通常应在开庭10日前送达,而在直接出庭程序适用立即出庭的方式下,被告人要被先行拘押,至迟在第二个工作日出庭受审。此外,与德国相似,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也就被告人的诉讼羁押时间进行了严格限制,而不同之处在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区分案件类型,对被告人适用不同的临时羁押期间:对轻罪案件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为四个月,对重罪案件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年,无论哪种被告人,在特定的情形下进行期限延长后被羁押期限均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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