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美国当代刑事诉讼中,迅速审判作为一个
宪法性的权利理念,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如James B.Jacob所言,迅速审判意味着,“在逮捕与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启动之间、逮捕和起诉决定之间或起诉决定与开庭审理之间,不得有‘不正当的延迟’”。 具体而言,迅速审判所保护的被告人利益包括:(1)防止强迫性的审前羁押;(2)使被告人的焦虑和担心降到最小化;(3)限制被告方力量被削弱的可能。 被告人可以主张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使案件及时审判,也可以基于辩护策略的需要而放弃此项权利。不过,正如李义冠所指出的,“由于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必须证明被告有罪,而被告无需证明自己无罪,也就是说,证明的责任在检察官方面,因此,压力也自然在检察官方面。所以被告一般不会放弃迅速审判的权利。”
在作为
宪法性权利理念的形成过程中,迅速审判的原则与制度客观上满足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此赢得了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尊重与支持。对这些公共机关而言,如果司法系统不能提供迅速审判,将导致大量的案件积压,使得被告人不得不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有罪答辩、通过协商换取较轻处罚;被告人在保释期间再度犯罪的可能性更高和弃保逃跑的可能性越大;长期羁押也会提高公共成本,并造成监狱拥挤不堪;等等。
整体上,美国刑事诉讼基本处于一个迅速进行的状态之中,迅速审判的理念贯穿于从逮捕被告人至法官裁判的所有环节,仅在个别实行对抗式审判案件中存在例外。就轻罪案件而言,只要被告人作认罪答辩,在其初次到庭时法官即可径行判决。研究报告证明,案件大约两分钟内就被处理完。至于重罪案件,巴巴拉•博兰德(Barbara Boland)等人于1992年就100件警察提起公诉的重罪逮捕案件的诉讼结果进行过一项统计:有6起变更或提交而终止诉讼,18起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21起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被驳回,52起案件通过有罪答辩处理,仅有3起案件通过陪审团公开审判。可见,绝大多数案件都通过诉前分流程序而得到快速处置,其中,辩诉交易和提审认罪的直接判决构成其主体。
英国刑事诉讼中,虽然缺乏类似于美国判例法中的明确的迅速审判理念,但其基本的制度设计也完全符合上述思想。犯罪分为简易罪与可诉罪(类似于美国的轻罪与重罪),并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在简易罪的诉讼中没有陪审团审判,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法官不经听审证据而进行有罪判决。 并且,英国刑事诉讼中也存在辩诉交易。
(二)混合式诉讼(职权主义诉讼)
在采用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德国刑事诉讼中的迅速审判理念与制度最为完整与典型。因此,就混合式诉讼模式下的迅速审判理论与制度的论述,将以德国范式为主线,兼顾该模式的另一代表性国家——法国——的独特性。
德国刑事诉讼的迅速审判理念源自德国基本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治原则即包含了应当以及时的方式进行刑事诉讼的要求,据此,被告人必须在指控提起后的适当时间内获得通知。 《欧洲人权公权》第5条第3款规定,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被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理或在审前释放。 在德国刑事诉讼理论中,迅速审判尽管不是明文规定的诉讼原则,但许多法条却以此为基础,迅速审判的理念清晰可见。约阿希姆•赫尔曼认为,之所以迅速审判原则要求尽可能快地实施刑事程序,是“本着被告人利益和为了查明真相。” 克劳思•罗科信也认为,“因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也因为证据的品质会因时间一长而衰弱(例如尤其是证人的记忆力),所以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 在表述支撑速决程序(又称简易程序)的具体理念时,托马斯•魏根特有过精僻的见解,他认为,“这类特别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案件的迅速审理,这样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时间,也会增强刑事制裁的威慑功能。” 在此,赫尔曼、罗科信均和魏根特等德国本土法学家均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和实现国家刑罚权作为迅速审判的两大价值目标,他们并没有明确指出哪种利益更为重要,就表述方式而言,这两种价值目标在德国式的迅速审判理念之中实难分轩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