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控诉式诉讼中,诉讼始于原告向民众大会等中立的审判组织提起控诉,此后对原告传唤的保障、对特殊案件的速决程序等均有效地保证了诉讼的迅速进行。因此,其时迅速审判的意义在于确保审判的及时进行。同时,控诉式诉讼的基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上述制度设计也在总体上服从于这一价值取向。具体而言,除现行犯速决程序之外,其他迅速审判的制度设计都平等地兼顾了原告和被告的利益,以如何迅速而又不带偏向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其基本内容。作为一个总体的制度追求,控诉式诉讼意义上的迅速审判又与其时所处的具体社会条件、公共权力的日常行使方式有关。例如,法兰克帝国的现行犯诉讼的政治目的是显耀并扩张皇权。但是,这不能改变控诉式诉讼中迅速审判的基本理念——以迅速解决纠纷为中心。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
纠问式诉讼可分为教会诉讼程序与世俗诉讼程序,前者源于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并对后者的形成产生一定影响。 与控诉式诉讼相比,总体上,纠问式诉讼无论如何也算不上一个快捷的程序,因为相比前者,纠问式程序增加了审前程序,即由法官进行司法调查的程序,而且整个程序采用书面记录方式。 但是,这种比较只具有静态意义。纠问式程序将公共利益置于公民个人利益之上,强调国家权威的至上性,与控诉式诉讼相比,“纠问式诉讼所要做的正是要竭力防止由于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不能确保对犯罪人进行追究的情形发生……纠问式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效果。按照这种诉讼程序,可以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结果始终都可以证明使用的手段正确’。” 从积极意义上评价,纠问式诉讼程序的进步性恰恰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因此,必须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双重视角考察纠问式诉讼是否包容了迅速审判的理念。笔者考察重点是世俗的诉讼程序,但在此之前,需要对教会纠问式程序有一个简要的评价。
在世俗法院纠问程序中,如下制度与迅速审判的理念有关:首先,对现行犯采用速决程序。一般允许不经过正式的控诉,仅依据目击证人关于犯罪的证词,对罪犯处刑。在法国,中世纪的法院沿袭了古代“当场挡获”程序,对现行犯,法官可以并且也应当主动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其定罪并判刑,而无需他人的告发和公诉人的起诉书。如果他否认,而案件又很容易证明,则一旦证明即判处刑罚。如果证明不太充分,由于是现行犯,法官可以也应当对其进行刑讯,以查明真相。 与普通程序相比,现行犯程序缺少了告发、起诉程序,审讯、审判的过程也简单得多。没有任何资料说明为什么中世纪世俗法院会采用控诉式下的“当场挡获”程序,也许这是基于现行犯案件“不证自明”的原因。
其次,就普通程序而言,由于法官依职权调查权力的存在,整个纠问式程序将调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合而为一。按照1539年刑事诉讼条例,整个程序包括:控诉;预审法官对证人的调查;王室检察官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刑事法官对被告人的非刑讯式的审问与对证人的再次询问,以及证人与被告之间的质证;此后,所有案卷将交由王室检察官再度审查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刑讯的动议;法官将检察官的动议及案卷交法官议事会审查,如果则准许对被告用刑;首次用刑后要制作刑讯报告,用刑第二天还要再次讯问被告,以确认其是否翻供;最后由议事会作出判决,判决完全基于刑事法官的口头报告。 在上述纠问式程序中,法官的调查与审判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可以据此认为法官是在调查中审判、在审判中展开调查。与控诉式诉讼相比,法官的官方调查替代了原告的自助调查,调查成本从个人支出转变为国家支出,同时,由于审判法官与原告的职能的重合,程序设计上不需要通过证据的全面展示和当事人之间的论辩式对抗以说服法官的制度,无疑,这从总体上节约了从开始调查犯罪到作出裁判之间的时间。这种节约,只能从有罪必罚的纠问式诉讼思想中得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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