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速审判:不同刑事诉讼模式下的理念与制度之比较——刑事程序简化理论基础之考察
Speedy trial: The comparison of idea and system under different
马静华
【摘要】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与常态的、普通的诉讼观念相呼应,始终存在与之共生渐变的非常诉讼理念——迅速审判的理念。不同诉讼模式下存在着相应的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可以根据价值目标的不同将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划分为纠纷解决型、权力行使型和权利保障型,根据效力范围的不同可划分为局部推进型和整体推进型。迅速审判的类型演进呈现一种进化发展的基本态势,理想的类型搭配是:权利保障型、权力实施型的混合型+整体推进型。由此可以确定未来一定时期内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关键词:迅速审判 诉讼模式 理念 制度
【全文】
本文研究思路源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之理论进路。迄今为止的相关研究基本将简易程序等同于审判简易程序,将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聚焦于审判程序的简化,即对轻微案件或无争议案件如何进行简化审理。然而,一方面,就我国简易程序 运行状况而言,审判的简易程序已到了无可再简的程度, 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亦较为缺乏。另一方面,无论是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其审前程序(侦查、起诉)并无实质性的差异,被告人一般会受到长时期羁押。 由此牵引出一个重大问题:既然审判的简易程序已无可再简,那么,简易程序的改革是否应当更多地考虑审前程序?一旦涉及审前程序的简化,那就绝非纯粹的技术性问题,而更多地涉及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因为程序简化仅仅反映了诉讼效率的需要,而迅速审判理念既包含了这种价值追求,更重要的是,它以保障被告人不受长期无理羁押为主要的价值目标。本文的研究主题将集中于这一重要的诉讼理念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内涵,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提供一个支撑性的理论基础。需要说明的是,不同诉讼模式下的迅速审判理念往往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因此对迅速审判理念的考察也将以制度梳理为主要线路。
一、古代诉讼模式
(一)控诉式(弹劾式)诉讼模式
在控诉讼式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总体上是不加区分的,均遵循私人追诉原则。在审判之前,由于不存在公共权力的介入(如近现代意义的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因此,迅速审判的理念仅及于提起控诉之后如何迅速地开庭与作出判决。具体表现在:首先,被告人被公开逮捕后应催告原告及时提出指控,超过一定时效期间将不得启动诉讼。在法兰克王国时期,在领主公开宣布抓获某个罪犯后,应要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前往自诉,如果公布之后经过三次宣告、经历1年零1天之后无人提出自诉,则被告人将被宣告无罪,此后,任何人不得再对他提起追诉。 其次,保证被告人及时到庭是审判迅速进行的前提。在古日耳曼,提起诉讼时,由原告自己或偕同亲属数人前往传唤被告,一经传唤,被告即有到庭义务,若拒不到庭,就被看作自认不法理亏,应受各种处罚。伊尼法典第8条还规定,被告不到庭,应在支付30先令赔偿金之后在7天之内到庭。在日耳曼人有史之初,拒不到庭的处罚包括逐出域外。 在古罗马的程式诉讼程序中,由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扭押同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之。作为后果,如果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 在由职业法官主持的非常诉讼程序中,如果被告人经传唤不到即可缺度审判。 当事人及时到庭,在控诉式诉讼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最后,刑事性质的案件被分为现行犯案件和非现行犯案件,对现行犯案件采用速决方式。例如在法兰克帝国时期,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当场被捕的现行犯,负责逮捕之人应将其解送皇室裁判官之前并宣誓犯人确系公然犯罪中当场被捕者,皇室裁判官即可据此作出判决。 相比普通程序,这种速决程序省略了被告人的举证环节,较为倾向原告之利益,于平等武装对抗的诉讼价值有所损害。在其时的社会背景下,这一程序在本质上是皇室官吏权力扩张的体现,并使控诉式诉讼渗入了对公共利益的初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