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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语境下对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特殊捐赠行为2:公司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捐赠行为。公司捐赠实际是无权处分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处理起来很复杂。根据《合同法》第51条,该种捐赠行为在权利人追认或捐赠人合法取得处分权的条件下有效,否则视为无效。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学者对于赠与行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很大争议,通说认为有偿取得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我们认为,除了特殊的捐赠行为,公司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的捐赠行为无效。
  3.对公司捐赠的约束之三——撤销和拒绝履行
  前面提到,公司捐赠行为首先是赠与合同行为。一般而言,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点公司捐赠也不例外。但根据该条的除外规定,在下列情况捐赠人不得任意撤销捐赠:第一,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第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另外,《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形也可以适用与公司捐赠行为。
  所谓的拒绝赠与履行规定在《合同法》第195条,该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明显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公司捐赠过程中,如果捐赠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且已经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时,捐赠人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不过,这种拒绝履行只能作为抗辩权行使。[12]
  四、公司捐赠的责任分配:以董事为中心
  韩国李哲松先生在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时明确指出: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董事”。[13]同样,如果公司在捐赠行为中需要承担责任时,其责任主体无疑也应该以董事为主。毕竟,公司捐赠的决策机关主要是董事会。
  1.在捐赠行为中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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