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当然,也有学者指出,《
公司法》第
14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是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性规定。[4]但考虑到我国公司发展的短暂历史,我们认为,仅仅这一条还不足以说明公司社会责任论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得到了体现,至于具体到公司捐赠行为我国现有立法中除了《
公益事业捐赠法》外基本还没有涉及。
二、公司捐赠的障碍:公司越权行为原则
在法学史上,对公司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拟制说,认为公司是一种组织,没有意思能力,所以不具有行为能力。另一种观点是基尔克为代表的实在说,认为公司虽是一种组织,但有自己的机关,机关是公司意思能力的体现,所以公司具有行为能力,并通过其代表机关实施意思表示。当今的通说为实在说。
虽然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它毕竟和自然人不同,所以它的人格也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完全、充分和普遍。一般而言,公司的人格主要受公司本身的性质、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目的范围的影响。而公司越权行为原则指的就是,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法律因此赋予其无效的后果。[5]也有学者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原则指公司董事会行使权力时受到双重限制:公司权力和能力的限制以及公司股东会授权范围的限制。[6]但公司超越其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即经营范围)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当无疑义,我们姑且把前者称为狭义的公司越权行为,把后者称为广义的公司越权行为。对于公司越权行为,英国普通法时代采取的是绝对否定态度,因而越权行为是绝对无效的。然而,公司越权行为不仅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一概认定公司越权行为无效不仅无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甚至也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所以,当今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是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包括欧共体各成员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都体现了这个趋势。[7]
公司捐赠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越权行为?理论上对此有两种看法。传统观点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而捐赠行为与此目的悖离,所以是一种越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捐赠行为表面上是无偿的,但实质上有无形的收益,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事务。[8]应该说,这两种看法都过于绝对,因为不是任何公司捐赠行为都是越权行为,只有当该行为超过一定范围限制时才能被认定为越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