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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语境下对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社会责任语境下对公司捐赠的法律约束


肖江华


【摘要】让公司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了公司立法的一大趋势,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营利性目的无疑是矛盾的。公司捐赠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之一,在公司捐赠中如何平衡公司社会责任与营利性目的之间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是个难题。通过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捐赠效力进行必要约束并进一步明确公司捐赠中董事所应承担的责任应该说是破解这一难题的有效方法之一。
【关键词】公司捐赠 社会责任 经营判断原则
【全文】
  一、公司捐赠的理论基础: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被公司法学者提出是在1920年的德国,但发扬光大却是在公司制度发达的美国。在美国,经济学家伯利教授(Adolf A.berle)和多德教授(E.Merrick Dodd)于1931至1932年以“董事对谁承担义务”的主题展开的讨论成了社会责任论的出发点。 [1]多德教授指出: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恪守的职业道德。这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
  虽然由于公司社会责任论与传统的公司股东利益至上论产生了矛盾而遭到了广泛的批判,但是为了缓和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日益尖锐的冲突,让公司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已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而且,这种趋势反映到公司立法时,其重点大多都放在了允许公司对社会和国家的捐赠行为上。以公司社会责任论在立法中体现最为明显的美国为例,从1919年的德克萨斯州公司法开始,大部分州公司法都对捐赠行为作出了规定。例如,标准商事公司法(MBCA)3.02(13)规定了公司可以为公共福利、慈善以及科学和教育进行捐赠,特拉华州公司法更是进一步规定公司有为了支援战时及其他的国家紧急状态而捐赠的义务。[2]另外,美国法学会于1984年通过的《公司治理之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第2条第1款规定:“商事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为公共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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