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同意在直观上就是一种主观意志和心理状态。对于它的种种争议主要源于对其进行判断主要取决于“非经验的道德标准”。[⑤]法律问题很单纯——“是还是不是”——简洁而明快。而心理问题则五味俱全——“是又好像不是”——晦涩难捉摸。所以,这至少证明同意的主观性很难融入犯罪要素的客观性倾向。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角度来看:(1)性行为通常发生在较私人的、隐秘的空间;(2)熟人之间的性行为从外部无法加以证明,只能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判断;(3)公众价值评价的标准参差不齐;(4)所谓的被害人说谎的可能性很大;(5)潜在的行为人有权保持沉默或同样在说谎。[⑥]辩方基本上没有可能通过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害人同意。
最后,在实体与程序上区分同意与不同意,能够减轻通过
宪法来限制立法机关肆意定义犯罪的现实压力。如果坚持单一化的被害人真实意思理论,在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立法机关大量地重新定义犯罪,将处于犯罪要素地位的不同意整体转变为处于正当化事由地位的同意,减轻检方负担,完全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通过
宪法限制才可能有效控制立法权滥用的现象(明显错误地重新定义犯罪)。[⑦]但是,两元的被害人真实意思理论却能够用实体上的繁复换取程序上的公正,直接防止立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告的过度打击而不必诉诸于含义模糊的
宪法条文。
三.同意的司法认定
在明确了同意的体系性地位后,另一个重要的问题便是如何正确认定同意,廓清其实质内涵。维希姆教授试图利用逻辑的思路作出了简洁的概括。他的三段论是:(1)大前提:当且仅当A同意,B的性交行为才是被法律许可的;(2)小前提:事实上A同意了;(3)B的性交行为被法律允许。[⑧]所以,分析此问题仍然要从事实(同意的本质)入手。[⑨]
行为理论认为被害人同意是行为,更准确地说是反抗——如果妇女在有能力反抗的客观条件下没有反抗,并且没有发生错误,那么她的外部行为就传达了同意的表征。[⑩]主体理论认为同意仅仅是被害人的内心意思,无需通过行为(反抗)外化为一种客观表征;需要从客观环境、其他形式的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得到综合证明——这样才能有利地保护被害人。混合理论则毫无新意,主张同意既包括内心意思,又需要外部行为向外部传达信息。[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