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广泛社会响应。目前的公益法实践之所以可以称为一场运动,除了因为公益法律行动频繁、参与者众多这个原因外,还在于它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媒体的积极响应,并引起了学术界的持久兴趣。媒体对于公益法实践的关注真可谓异乎寻常,上面所列举的几乎所有这些公益法实践活动都受到了媒体的热烈追捧。媒体的新闻报道可以说已经成了这场法律运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媒体的积极响应和支持,那么公益法实践活动就不可能星火燎原,更不可能发展成目前的规模。学术界对于公益法实践也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不仅有关公益诉讼的学术论文已经相当可观,而且各种公益诉讼学术会议也层出不穷。例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所自2003年以来已经连续举办了两届"东方公益法论坛"。仅2005年召开的有关公益诉讼学术研讨会就包括:3月初在上海召开的"上海市公益诉讼法律研讨会",9月13日-15日,在成都召开了的"公益诉讼与维护妇女权益研讨班"以及10月18日-19日在苏州召开的"公益诉讼、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国际研讨会。苏州的会议最后还发表了《公益诉讼苏州宣言》,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呼吁律师积极参与公益诉讼实践。
还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我们虽然称公益法实践是一场运动,但它却完全是一场理性的和平运动。它宣扬通过法治实现社会正义,通过个案逐步推进社会变革;它虽然挑战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却只是主张通过个案的方式经由现存的法律程序实现变革。它在性质上是一场法律运动而不是政治运动,因为它所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手段而不是广泛的政治动员,提出的是具体的法律要求而不是抽象的政治诉求。它是在承认现存政治和法律秩序的前题下试图推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公益法实践既是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同时也是一场和平的、理性的社会改良运动。
公益法实践运动开创了推动社会变革的一种新模式。它既不同于近百年来不断给中国带来光荣或恶梦的激进政治运动模式,也不同于自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通过大规模立法和法制宣传而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普法运动模式。公益法运动是一场自下而上通过法律个案推动的法治运动。它奉行的是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的原则,展现的是温和的公民社会力量,体现的是稳健的改革精神。因此,公益法实践运动不会带来任何恶梦,只会给中国带来光荣和希望。
三、效果
公益法实践是一种以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采取的法律行动。这种公共利益可以表现为改变一项可能惠及不特定多数人的法律和政策,督促政府履行能够保护公众利益的法定职责,或者引起人们对特定不合理现象的广泛关注。由于对公共利益可能会存在多层次的理解,因此我们对公益法实践的效果的评价也应是多层次的。在这里,我将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三个方面对公益法实践的效果进行评价。
(一)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是指因法律请求直接得到有权机关认可而产生的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公益法实践活动既然采取的是法律行动,就必然希望能够得到直接的法律结果。公益上书的人会希望自己修改或废除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能够被有权机关接受,并且能够得到确定的结果;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也希望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从法律效果看,公益法实践能够直接达到法律效果的比例并不是很高。就公益上书案件而言,有证据证明直接达到法律效果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虽然公益上书后,相应规范性法律文件得到修改或者废除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修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废除都发生在相应的公益上书之后),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改变是直接源于相应的公益上书活动;接受公益上书的机关也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公益上书人或者公众,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改变与某些公益上书之间存在直接关系。
公益诉讼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公益诉讼领域,确实已经出现了一些直接达到法律效果的公益诉讼案件。到目前为止,胜诉的典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葛锐诉郑州火车站厕所收费案、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乙肝歧视案、喻山澜诉工商银行乱收费案、郝劲松诉北京地铁公司如厕不开发票案和郝劲松诉北京铁路局购物不开发票案。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以调解或和解结案取得全部或部分胜利的公益诉讼案件,如李东照、任诚宇诉深圳龙岗公安分局省籍地域歧视案、白晓勇诉河南财经学院高考招生乙肝歧视案。如果我们以本文所列举的42件公益诉讼为总数进行计算,那么现在已有证据表明取得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案件只占了17.5%,因此,总体而言,目前的公益诉讼胜诉比例还是比较低的。在目前情况下,很大一部分公益案件甚至都很难进入诉讼程序;很多法院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拒绝受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在各地此起彼伏的平等权诉讼中,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要占绝大多数;此外,在大部分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公益诉讼中,诉讼请求也都被法院以各种理由驳回。
造成公益诉讼胜诉率低的原因是非常多样的。既有法律程序的限制问题,也有司法能力的限制问题,此外还有案件本身法律基础不牢固的问题。1. 法律程序的原因。对于公益诉讼而言,法律自身的障碍主要有两个。首先是法律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大量公益诉讼被拒之门外的原因就在于法院认定原告与案件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要求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环境保护案件中,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主要是基于这一点。其次是法律对行政审判权范围的限制。目前法律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行为等问题都排除在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这使得很多公益案件很难进入诉讼程序或者获得胜诉。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朱小艳诉铜山县人事局乙肝歧视案、邹应来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义务教育收费案没有被法院受理就是基于这个原因;周香华诉建行平顶山市分行退休年龄歧视案、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收取强制保险费败诉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法院拒绝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司法审查。2. 法院的司法能力问题。除了存在法律上的限制外,中国法院地位低下而导致的司法消极主义和能力限制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无论在平等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还是消费者权利保护诉讼中,都存在同样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愿意受理,有的法院不愿受理的情况,这说明许多法院不愿或者不敢对有些社会矛盾作出处理,即使处理了,也很难完全站在中立的角度。尽管各地法院的能动性存在差异,但法院奉行司法消极主义仍然是目前的主流现象。3. 案件本身的法律基础不牢固。由于很多公益诉讼提出是新型的法律诉求,这些诉求在目前的实体法中并不一定具有牢固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诉讼中很难得到胜诉。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熊武诉北京金巢公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取空驶费案以及像丘建东诉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等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诉讼,其法律基础都不是特别牢固,因此败诉也在情理之中。除了上述这些与法律和司法体制有关的原因之外,当事人自动撤诉、诉讼技巧运用不当等也是公益诉讼没有以胜诉而告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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