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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著人传统资源与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Grahamv.JohnDeere一案中认为,在确定“非显而易见”时,必须进行四项调查:首先,必须确定以前专利的范围与内容;其次,应以特定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来判断是否显而易见;第三,以前的专利与现有的权利要求之间的不同应当被审查;第四,是否显而易见取决于当发明被创造时,它对于非申请领域人是员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基本上,如果一个人在很大程度上运用的是公众所知悉的知识创造出来的发明,那么这样的专利则是显而易见的。
  已经取得专利权而且含有传统生物材料的基因被认为是符合“非显而易见性”标准的。现今,因为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基因已经符合了新颖性标准的要求,尽管它本身并不是一项发明。而在此前,这项“非显而易见性”标准不包括自然产品。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amondv.Chakrabarty案中认为,“人造微生物是受专利权保护的材料,因为法律规定对任何新型或有用的产品或材料的发明或发现均可授予专利权。”这使得制药企业和化学工业能够将土著人的生物资源带回实验室并提取其中的有用成分,然后宣称这是属于他们自己的发明。该案中所讨论的细菌并不是一项新发明,只是从不同基因中分离出来的产物。
  另一方面,那些企业宣称,自然资源中的有效成分是不断增长的。因此,“合乎科学地”增加开发这种含有“不能增加财富”的新型化合物的生物资源就应被授予了专利权。在前述案例中,主审法官Burger引用了参议院关于建立生物资源专利权保护体系决定,“在发现的新型生物资源和诸如自然矿物之类的无生命力的资源之间是存在着清晰的逻辑上的区别。这些矿物都来自于非人造的自然界。另一方面,被栽培出来的植物是具有唯一性和独立性的,在自然界中不会出现与之相同的植物品种,也不会被自然界再创造。”
  Burger认为专利权法可以区别自然产品和人造发明,甚至可以区别有生命力的东西和无生命力的东西。与此同时,法官Brenna认为国会的决定遭到大多数官员的反对的原因在于:
  法院的判决并没遵循法律的内涵,相反,专利保护将延伸至更多有生命力的物质,即使国会有这个不调整生物的理念。应该说,是国会而不是法院来扩大或缩小专利法的范围。因为生物资源若能取得专利权法的保护也会对公众产生一定的影响。
  问题的分歧集中在一个事实上,那就是立法部门而不是法院能决定生物资源是否能以专利权法保护,但法院并不是准立法机构。大多数专利权法允许生物工程企业享有土著人的生物资源的专利权。理论上看,人造发明应是指不使用土著人的栽培方法创造出来的发明。在Chakrabarty案中的客体是细菌,这已延伸至包括像种子、植物品种、组织培养之类的人造生物的范围。专利权保护价值在于帮助人造技术而漠视它们的原创者——土著人。Chakrabarty案的裁决允许将某种生物的特有成分作为专利的排它性使用。
  这种受专利权法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并不符合传统的关于发明的定义。这种基因是早已使用过的,事实上它的发明者没做任何创造性事情,这些企业并没有重新创造出任何生物。他们只是将某些特殊的基因分离出来或者重组一些基因从而产生了新的植物品种,并用新技术取代了传统的植物栽培,创造的概念在于利用人类的才能而不是自然的产物。那些企业未经土著人同意而利用其生物与文化资源,并且没有与土著人分享利用行为带来的收益。
  土著人早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已经了解了这些植物并依地域将其分类,而且还发现了它们的神奇功效。而生物开发者并不疑虑他们是这些植物新品种的创造者,同样也不会对依靠土著人的帮助才找到和确认这些资源的行为而感到羞愧。例如,通过咨询土著人,生物开发者可以更快地利用这些资源的成功率,从而可从一两种生物中寻找,而不用从上万种生物中去试验。这种非法的行为在这里愈演愈烈。当这些资源受到专利权法保护之后,科学家便不再理会土著人的知识,甚至忘却了当初土著人为他们寻找生物资源所作的向导作用与教育作用。
  一个人应从其劳动中获取利润是洛克理论的基础,并盛行于财产法中。这种理论允许美国发明家决定哪些土著人没有在这些土地上劳动。因为与自然界的和谐,使得他们丧失了获得财产的权利。尽管Locke当时不懂知识产权法也没有专利权的意识,但是他仍然创立了这一理论。通常用在某物掺入劳动,那么他对该物享有权利,这用以说明和解释知识产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所以作为原创者的土著人被忽视了,因为知识产权法体现的是西方人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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