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质押后,与其他质押一样,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建立了质押法律关系,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在知识产权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与质押人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这就是知识产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应该说,知识产权质押的效力原则上适用关于质押权效力的规定,例如,出质人可以继续利用出质的知识产权;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利用出质的知识产权等。质权人可否收取入质知识产权的使用费?学界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于出质前同他人订立有许可使用合同的,如许可使用费于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质权人有权收取。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无权收取于设质前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因为这是在出质前发生的,不能为知识产权质权效力所及,只有在依法被扣押时,质权人才有权收取。
笔者认为,按照质押的一般原理与法律规则,当出质人将质押标的设质后,不丧失质押标的的所有权。而根据《
担保法》第
80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依法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依此规定,知识产权质权的质权人对入质权利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有同意权。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出质人仅可自己利用入质的知识产权,而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出质人的义务也是对于出质人权利的限制,该“限制”应以出质人与质权人所订立的质押合同所规定的为限。出质人不得对已设质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作为质权人,取得质权后也不能对该项权利任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转让或他人使用,不论是有偿,或无偿,都是损害质权人利益的行为,因为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都将使出质的权利中的财产权之价值减少。
知识产权质权的质权人有就质权标的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其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实现质权,以入质知识产权的变价受偿。实现知识质权的方式与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相似,有折价、转让或者许可使用等方法。在质押关系存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向其他第三人履行债务,有权以出质的知识产权为自己的债权人设质。此种设质,应当经出质人同意,或告知出质人。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权利中之财产者,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将转让的相关事宜载于协议上。至于质权人有无留置权利证书的权利,有人认为,质权的设定以出质人交付质押标的为必要。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权的设定,也应交付有关权利证书,免其他第三人受损,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留置权利证书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非出质人的义务,因此,质权人没有留置权利证书的法定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有此约定。
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质权人将被质押的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所得价佥扣除其他费用和清偿债务尚有余额的,应将剩余部分返还出质人。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应将该项转让费或许可费返还给出质人,质权归于消灭。此外,根据《
担保法》第
66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可见,在知识产权质押中,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在合同中约定“流质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