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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一则法律条文及其实施的故事

   有关《道交法》七十六条的故事其实并没有完结。中国保监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完全放弃“有责赔付”原则,隐埋下一条伏线,似是打算在以后翻案时使用吧。其第八条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回顾整个过程,《道交法》七十六条在制定之初就存在着相当大的技术缺陷,但仍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方法加以修正补足,使其发挥正常功效。但《道交法》七十六条的字义表述仍使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误解。而此时,相关国家机关或者疏于职责,或者回避矛盾,甚或有借此寻求自身利益的,以至于法典被曲解、制度被扭曲,无法发挥其原有的功用,对中国保险事业特别是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来说,则是一次重创。这个教训,证明了法的适用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过程,而是社会各个利益集团的争斗、角力和妥协的过程,而法制与正义自不可能每次都是胜利者。
  
【注释】  不仅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法律,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地方人大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一些民事法律规范,在我国已是司空见惯(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就属于不带任何行政管理因素的纯粹的民事规范)。至于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大是否侵夺了本属于全国人大的民事立法权,以及对这些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民事规范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识,则属于另外的问题,非本文所能及。
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本条规定仅属在《办法》第17条、第35条原则之下的“其他规定”,有一些无过失责任的意味,但仅属例外的特别的规定,不是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30623)
至今仍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审理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时,仍以非机动车、行人违章为由判令非机动车、行人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在肇事机动车为摩托车时,地方法院也不适用《道交法》审理案件。例如北方网http://www.enorth.com.cn2004-07-14《天津市首例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交通肇事民事案件”于昨日宣判》一文中,该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宣称参照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仍以“原告马某骑自行车驮带其妻,没按规定让行,也存有过错”为由,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道交法》制定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名称),即中国保监会〔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所称的,“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这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只不过是对机动车保险进行了缔约强制,并没有改变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理赔完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与目前的“无责任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全文见人民网2003年10月30日新闻:公安部负责人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答记者问
新华网2003年10月30日电 
  永安财产保险公司2005年1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本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上例只谈到财产损失问题。根据责任保险“有责赔付”原则,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及同车人员的人身损害可能因为本车驾驶人员负有事故100%过失而得不到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或者因本车驾驶人员负有事故部分过失而只能得到部分赔偿。但是,一则机动车驾驶员及同车人员的抢救费用可以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保护,而不会发生抢救费用无着的问题,二则机动车可以通过购买“车上责任险”分散损失,三则明确机动车承担因自己过失造成的本车人员人身损害责任乃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也会有助于驾驶员提高责任心,尽力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第四即便可以考虑建立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时为机动车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因己方驾驶员过失遭受的人身损害提供某种保障,但是为机动车因己方驾驶员过失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强制保险保障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是有理论根据和现实需要的。 
  在网上搜索到一篇报道称,“今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南京市许多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和受害者都遭遇了同样的尴尬:当他们拿着交警部门出具的“理赔通知”到保险公司要求先行赔付时,都众口一词地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但昨天,南京浦口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但使他们能够尽快地从保险公司先行获得20万元赔偿款,也在全市乃至全国具有指导意义。”
在我国,保监会无论是在政府序列中(保监会连行政机关都不是,其性质只是一个事业单位),还是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抑或其所拥有的权力范围,在国务院各部委局署中都应该算是小字辈,其协调能力差也是现实使然。
全文见中外民商裁判网20051220《“道交法第一案”争议中落槌,二审审判长详解终审判决》。法官在做出判决后是否可以向媒体公开解释其判决理由,或者说是否允许法官以判决理由以外的理由为其判决辩护,本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本例中张军以“北京一中院二审审判长”身份,对本案以外的事项—保险赔偿问题发表意见,更属不妥。
参考永安财产保险公司2005年1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
《道交法》七十三条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又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限于“证据”,乃是对一责代三则的彻底否定,并有意弱化“事故责任认定”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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