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国家制定律文时,对宗室族规、儒家学派的礼教观念,德行伦常等给予足够的考虑,对于伦理层面上的道义违反加以惩治,表明政府对宗室的集团利益和社会等级制度的维护。同时对族规习惯的作出法律效力上的认同,引导家族法正式登上统治者所限定的法律范式舞台,家族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应归为中华法系的渊源之一。诸如亲属得相容隐的原则、从重罪十条到"十恶重罪"的制度演化、服制入律、一定年岁的少幼老残得以免除刑罚的文规以及认可家族拥有一定刑罚权等等,这种以家族宗室臣属于中央政权,以家族为主政府行政为辅的人员控制模式,缓解了辽阔疆域国家中由于缺乏统一大市场而各自分散社会结构下统治者维持长治久安的难题,形成政府仅依靠极少的行政、司法官员就可以实行有效统治的特色官僚管理形式[20]。对法律制度的架构来说,所造成的影响是统治者可以更加集中的防止直接触及其统治的暴力性行为,以刑为主,而不必太多关注或介入民事方面的利益调整,尽量不去人为干预家族习惯的调控范围。
其二,从家族的角度来说,国家为之设定大量自由发挥的空间,决定了家族习惯在中国特有法制中所扮演的重要地位。简言之,在宗室内部,家族法发挥有:
(1)调节经济的功能。家族共同体利用自己的群体优势,经营家族财产,并联络各自独立的家庭组织劳动生产,推广先进的生产经验。如广东五华缪氏《家训》规定:"池塘养鱼须常供粪草,旷地须当栽梨、柿、桃、李、梅、栗诸般果木及菽麦、麻豆、薯瓜、芋菜之类,培泥铲草,随时加察。"[21]族规习俗补充了以刑为主的国家法的某些对具体经济关系的调整欠缺,起到了调整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2)治安维护和教化功能。密切的亲缘关系使得宗室成员构成一个微型而完整的社会聚落,而严密的族规对内部成员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忠孝信义等善恶品评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治安的维护和对族人的教化往往紧密捆绑在一起,大部分的民事纠纷和少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均可通过族内的习惯规定加以解决。古人谓"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在家族内部的纠纷解决中表现的更为明显。其加剧了大量民事关系成为国家法"无涉空间"的局面,纠纷的调整原则在于族规而非法理,而族规来源于亲属关系的亲疏状态下的权利义务定义,重人际的感性调和便占据了冰冷的理性法制的席位。虽然国定法受到冷落,但确是立法者所欲看见,司法官所欲求得的结果。
(四)传统法制理论的实用主义
传统法制正如前述,依附于政治国家权力而生,寓于君主至上主义,不能获得独立的地位;同时,其发展方向受到国家严格的宏观控制。封建主义中央集权愈强化,控制愈发加强。反映在法律文化领域,即统治者对学术与思想的限制。为维护大一统的政治局面,作为皇权重要表征的律法,其钦定属性使之拥有不容置疑的稳定性特征,这是中国古代特有"法学"理论--律学产生的必要前提之一。律学家只能领会立法者的意图从而注释律文,增添制度的可操作性。研究法律的适用而非自由评价,更无论批判。至于法学理论的探讨,东周后便进入了休眠期,这与社会完成向封建专制制度的转型是密不可分的。其次,法制本身的依附属性使得律学家不可能获得如同古罗马法学家那样的社会威望,还受到国家的严格监控,在注释形式自由的外表下,必须是在统治者所限定的目的层面进行。如果超出限定的界限,不但注文无效,律学家也要遭受惩罚。这自然无法推动制度的进化,使"中国传统律学始终只是一种直接指导法律实践的’术’"[22],也注定了传统中国只能形成律学而非法学。此为中国传统法制理论实用主义的溯源。
由于缺乏对律文本身系统理论的理性评判和思考的动力,律学适应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需要而逐步发展起来,"经世致用"是其价值取向,这对封建法制立法和司法活动都产生了一定影响。在立法方面,律学通过注释和详解的形式,将律文规定与实际生活形象的结合,丰富了立法者的眼界,有时也提出了典文适用的优化途径。立法者便有可能将之引入法典,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推动法制系统自身的完善。自秦"法律答问"以降,"张杜律"和《唐律疏议》可谓其中集大成者。而在司法层面,中国古代的注释律学源远流长,自是可以和罗马注释法学等量齐观。古代律学家大多是从事司法事务多年,经验丰富的幕僚或司法官员,注律的动机首先在于指导司法实践和高效断案,并在业界享有一定的权威。地方司法官员往往把律学家的优秀著作奉为工作指南,其实用性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相当程度上确保了律文的正确适用,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总之,律学促进了古代法典内容的完备和体例编排的科学性,使立法技术有了长足的提高;其又塑造了具有良好素质的司法官员队伍,在法律适用乃至法医检验技术等方面,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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