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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封闭性法制传统

  古代中国法,正是在中国特有的农业经济结构、儒学正统的政治文化专制以及强大的伦理宗法制度下催生而成的。这个封闭自在的系统,辅佐封建制国家,产生了特有的法律形态。
  三、稳态法律系统:特有的法制形态特征
  (一)传统法制的和谐目的论
  中国封建社会是世界国家历史中最为复杂的系统之一。维护封建社会之经济根基是使系统保持稳态的关键。统治阶层能使得农民依附土地而生,其统治就可以维系。对于商业发展,只是赖于农业,并且绝大部分在于满足统治者的奢侈享乐,难以促成经济主体的高流动性。在这样封闭与凝滞性社会里,向外的有效需求被大大削弱,于是人们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在封闭的系统中安定政治,促进发展,对外界的因素考虑甚少。小至地区来说,统辖一方的行政长官所面对的被统治对象除生老病死或出现大规模的社会动乱流离失所外是恒定的;大至全国而言,掌权的皇室所面对的即一个个微型系统所构建的大的系统集合。自古思想家们流传下来的价值理念,无不是针对该系统而提出的和谐观念,追求"天人合一":天人相与、物我相一、神人和德的生生不息、流化自足,对外虽开放隘口但视为实质上的"排水管"。法律制度生存的目的在于保持系统的稳态,而非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并永远充当和谐的催化剂或固化剂。
  在我国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商业行为多处于小商品交换阶段,加之社会动乱破坏的周期性,难以积聚推动经济社会法律变革的动力,调整农业生产关系的民事性法律成为时代的主流。同时,由于农业生产独有的分散性和劳动自立性,往往在农业生产资料分配关系确认之后法律的任务即可暂告段落。法律在经济社会层面上的任务是确权,决定了在经济民事关系上国家法可以最先进入"和谐"境界。且欲使系统不存在瑕疵,还应确保有稳定的经济实力和稳定数量的农业劳动人口存在,则那些对于经济权利的暴力性破坏和人身劳动能力的伤害是不容广泛存在的。此点决定了和谐系统中统治者认识到法律应关注的对象"莫急于盗贼",花耗大量气力构建刑主律法。这给国人的影响,是人们所认识的国家法即"刑",是统治者震慑一切威胁系统和谐因素的惩罚工具。信守良民之道,不去触碰法律即是统治者所欲看到的,同时也是民众所希望的:律法从诞生以来,就是人们欲逃避的对象。
  和谐系统目的观所关注的对象一开始就是社会关系本身,个人必须严守和谐,用社会的操守和人际礼法来自我约束乃至抑制,个人利益在和谐目的面前有时候显得无足轻重。传统社会选择这一价值标准,一方面有利于国家大一统,减少社会动乱;另一方面,民众接受了"法即刑"的观念,法只被用于惩戒而非维权,其使国人意识到,对簿公堂表明社会系统的和谐性正在遭受破坏,而始作俑者便是堂上争执方。刑可以起到惩戒的作用,但受害方的利益已在惩戒之前得损,致害方在惩戒后也遭受损失,如此"两败俱伤",最终会使得社会的整体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诉讼还具有高成本性:离开生产,甚至造成诉讼方家破人亡,危机一方区域的正常生产发展,导致中央财政收入的减少,成为影响一方局部系统自恰的不稳定因素,这也是统治者深忌的。是故,系统内嵌的道德标准诱使"无讼"[13]观被大加倡导,不再独立考量个案法益的贬损,而是从宏观上考查是否应在社会整体和谐与个人利益之间取舍,而其中旨在维护和谐目的的调解方式被推崇之至:通过和解,法益冲突双方经历相互妥协的过程,实为重新构建和谐系统,修复社会缺口的过程。如此以求得双赢的结果,不同于适用法律有方向性的理性作结,有利于社会秩序不被打乱,也契合了国人的和贵观。
  以和谐为中心的封闭法制系统,产生了巨大的震慑性力量,首当其冲的要旨在于稳态而非维权,国人在法治下应当严守法之界限,不为奸邪,此为义务本位的要求;人们俱法、厌讼,认为使用律法表明某种和谐受到了破坏而处于不正常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状态。故只要修身明德,内省守礼,就可以永远避开"瘟神",德才是最贴近系统和谐目标的,最为有效的调整工具,此为法下位于德的工具主义表征。
  也应看到,在统治集团内部也存在着因权力分配引发的斗争,封建国家自身也隐含着自我瓦解的因素[14]。为使得掌权者不至于分崩离析而丧失控权地位,和谐观也显得十分重要。而营造一个封闭性的法制系统,既是工具,也为目的。律法完善至一定程度,可以延缓君王之下诸侯贵族权力的过分膨胀,对官员的自由裁量和滥用刑罚也产生牵制作用。本质来说,即表现了统治集团内部的权力高度集中下分散化所诱发的权力主体之间的不信任。在这里,法制的和谐观便直接为统治者大一统的目的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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