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语,见《北大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大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大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57、425、473页。
见台湾地区“民法”债篇“第一十九节之一 合会”第七百零九条之一,2002年6月26日修正。
在民间的标会习惯上,有会首可以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甚至可以同时兼二份以上之会份,此时其虽身兼会首及会员之地位,权力义务关系发生混同不应导致其所在合会关系消灭,但具有团体性质的合会,会首对其他会员仍然付履行之义务。但因会首同时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容易在取得首期合会金、第二期之后标取合会金而恶性倒会逃匿,此种社会事件已屡出不穷,亦为社会融资常见之风险。台湾地区“民法”有鉴于此,在第七百零九条之二第二项中限制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应认为是适宜的。
详见林诚二:“论合会”,http://www.civillaw.com.cn。
同上
详见《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李金铮著,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 年 6 月版,第 116—127 页。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合会会单的列举事项,有以下几项:1.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2.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3.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4.起会日期;5.标会期日;6.标会方法;7.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依其约。同时还规定,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见台湾地区“民法”债篇“第一十九节之一 合会”第七百零九条之三,2002年6月26日修正。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2条,1997年2月23日通过。
详见《债法原理》第一册,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107-115页。
详见林诚二:“论合会”,http://www.civillaw.com.cn。
关于倒会的权利救济途径,详见“合会倒会如何主张权利”,www.vghtc.gov.tw:8082/ged/caw.htm。
以下所引倒会救济的条文,参见同上所引台湾地区“民法”债篇,第七百零九条之九。
依黄茂荣先生之观点,台湾习惯法形成的要件有三:(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至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见《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7 页;同时,如果要足以描述“法律”一词的实际用法,就一定要包含下列额外因素:(1)要算作法律,一个命令就必须能够为其所针对的人服从;(2)它还必须同等对待那些在一切与该命令相关的方面境况都相当的人;(3)它必须是公开的;(4)还必须有一个程序,按照该命令的规定确认那些为使用该命令所必需的事实真相。合会契约为其所针对的缔约人所遵循,会首与会脚之间形成债之约束力,契约公开为会员所持,依据会单的程序公平竞标。对违约者,依约定应负担债之不履行之责任。可见,合会交易习惯在某种程度上为利益相关人紧密奉行,彼此约束,具有了类法的特征。台湾地区对合会交易规范的典型契约化肯认,也应当是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关于上述因素的参考,可见《正义/司法的经济学》,Richard A Posner著,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74-75页。
参见“民间融资合法化不宜久拖不决”,http://www.ccfn.cn/details.asp?id=9642。
参见《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之专栏一: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补充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分析小组制作。
见“2005中国宏观经济走势与产业发展高层论坛”,http://auto.ynet.com/view.jsp?oid=5953555&pageno=1。
见《金融法概论》,刘少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第242页。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认为,“在讨论民间融资活动及其影响之前,需要对民间融资进行适当地区分”,至少“可以简单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诈骗等为主要特征的非法融资,一类则是基本合法、或至少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的融资。”“并不违法的部分民间融资,实际上包含了中国的融资结构中急需完善的结构性问题。”详见“需要打击的仅是非法民间融资”,巴曙松,新京报2005年5月31日B02版头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