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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法律问题与民间融资法典化浅析

  消费借贷说现于合会的实务操作。该说认为,会首与会脚间的资金来往关系为消费金的借贷关系,会首在使用首期会金和掌控会金之后,作为对价,在会脚竞标后,其应及时向会脚偿付相应金额;会脚竞标取得会金后,依借贷也须在日后每期向会首交付会金和“利息”(所定之标金),而会脚之间不生任何关系。然而,借贷契约为典型的契约形式,契约以借贷物的交付为条件,具有要物性;而在合会中,会员有形成合会运作的合意即可成立,所立的会单只是起到证明的效力,并无立约的要式性,合意后会首召集会员才发生物即首期会金的交付,故合会的诺成性与借贷说要物性有异。此外,存于会脚和会首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宣示,则会首为资金的出借方,但其取得出借资金的合理性,即为何会脚须交付首次会金及会首取得首期会金解释的合理性上显有缺口;同时,为何中标人无须偿还所借贷之本金,只需继续缴交其会钱和约定的标金即可,亦似难以自圆其说。
  合会行为在学理上所要求的完密性以及对于融资风险的承担要求在诚信缺失的环境下有更强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学者更多的倾向合会契约说。契约说又依是否典型化分为无名契约说和有名契约说。无名契约说认为,合会成员之间基于济急、互助、储蓄为要旨,建立资金定期缴交和管理再分配关系,维系在合会契约之上。各个会员均遵循合会契约彼此约束权利履行义务。但合会契约未得履行时,则受损方有权依法主张履约或损害赔偿。由于在法律上为被包含于法定的典型契约之中,故而属于社会上既存的无名契约形式。在这里,又依据合会成员之间约束的关系,在单线型合会中,只有会首与会脚间发生权力义务关系,会脚之间不生约束力,此契约形式更多偏向于借贷契约形式;而在团体型合会中,会员之间都生彼此约束的关系,每名成员都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在性质上类似于一种合伙契约形式。当法律认为合会关系存有法律确认之必要,将合会契约被法典化之后,其便浮出水面而成为有名契约。于是,合会契约就具有了独立的法定契约形式,而不再依附于其他的典型契约的外壳。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云:合会为“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系将民间习惯加以明文化,为合会契约典型化的体现[12]。
  就当今融资环境的日益复杂化和合会关系的稳定需要及时维护来考量合会的定性,采契约说更有利于投资人和资金用益人的利益维护和市场有序。
  (三)合会契约下之利益保护
   1.合会契约的特征
  此始采用契约说来透析合会中成员间的利益保护。合会虽原生定立目的在于使用资金,即发生资金所有权的移转,但在合会契约成立后,会首与会员,及会员相互间并不随即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而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会首负责组织管理事宜,会脚依约负交付会款之义务,得标会员具依其标息负交付加息会款之义务。易言之,合会契约仅生债法上之效力,而不直接导致物权行为,故属于债权契约,财产权不因合会契约之成立而生移转效果;会员有组成合会之合意并在会首的组织下即可成立合会,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三第三项:“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视为成立合会契约之规定。惟此均非指必须交付首期会款合会契约始成立生效”,故合会契约并未以会款之交付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故正如上文提及,合会契约亦属非要物的诺成契约。
  会员在合会运作中有交付各期会款的义务,会脚在死会之后还应加付约定的标金,会首取得首期会金,也负担起日后标会运作的连带责任直到会中成员全数轮遍,均完成竞标后才告完结。故合会属有偿契约、连续性契约,自不待言。
  同时约成后,除会首与会员均应依约负给付会款义务外,会首就首期合会金不经由投标之方式即可取得,于每期交付会款前不必支付标息,其代价即是履行主持、代收及代垫会款等义务,同时必须对已得标之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以及会员依得标结果交付会款及收取合会金等义务,此等义务互为对价,故属双务契约。[13]以下说明将合会成员采用二分法,正是源于契约中双务的对立性,划分与会员利益的平衡暗合。
  2.合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虽不是法律关系的全部,却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欲大致勾勒出合会法律关系的轮廓,首先亦当探究合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会首一方,由于其为合会成功召集,资金有效募集并运作的组织者,作为付出劳务的对价,会首享有不经投标取得首期合会金和不须支付标息之权利。然而为维护会脚一方的权利不受因倒会等事件的损害,会首义务也明确为:给付会款给得标人的义务,会首自第二期起,必须依合会契约所约定之会款数额(无标息),分期摊还予各期得标会员;合会事务执行义务,在每次竞标前,会首决定标会场所并先期通知会员,依约定标会之方法主持标会,并办理投标、开标事务,收齐会款,缴交合会金给得标会员;资金的善管义务和代付会款的连带义务,会首对募集的资金依约进行管理,事实上已形成了对会脚交缴尚未变动所有权的会款的委托保管关系。此处应注意的是有关资金保管的风险负担问题。会首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捐,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会款交付时间点分界危险负担责任,具体即会员给付会款予会首前,其危险由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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