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有一个大的思路,不能在信访而言信访。必须跨出信访制度、在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来谈信访,在法治的大思路下认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法治的而不是人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信访潮只是一个表象,其背后是社会矛盾的加深。根本的解决之道当然在于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个和谐的社会当然是公平的社会。因此,我们应当从根本上改变执政理念:放弃“效率优先”的物质主义发展观,确立“公平优先”的科学发展观。公平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它要求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思路来选择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治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框架内确立信访的位置。
哈贝马斯曾经深刻地指出现代资本主义的根本危机在于交往的危机——缺乏合理交往的渠道。这一理论其实也适用于走向法治的我国。近10年来信访量的持续增加是一个重要的信号。社会矛盾的复杂与对立的加深是信访潮的“源”。合理交往渠道的不足与阻塞表明我国的社会远不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正是在这一时代下,我国才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应当说是很有见地的。
和谐社会的首先要条件当然是社会分配的公平合理,讨论这一话题超出了本文的范围。这里关心的是减少纠纷的另一个方法:拓宽与优化社会合理交往的渠道。西谚云:有好篱笆而后有好邻居。这个篱笆就是合理交往的渠道,它的规范表现就是理性的法律,这个理性的法律当然包括权利的界限与权利不清时与侵权时的合理解决之道。现在许多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权利边界不明与对话渠道不畅所造成的——在权利界限不明的条件下人人都将自己的利益放大是必然的,对话渠道不畅导致矛盾的激化也是自然的趋势。有鉴于此,建设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是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自由、平等、权利为导向的法律,特别是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使得民众在他生活的地方可以讲理,可以有效地争取自己的权利。在这一合理交往渠道中,法院处于特殊的的地位——它处于这一个合理交往渠道的顶端,它的任务是化解社会中无法化解的纠纷,为这一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合理交往渠道,在解决纠纷的同时阻止社会矛盾的激化。正是由于法院的这一地位,才要求法院的工作是高度合理的、高度程序化的、为双方高度信任的,因而也必须是具有绝对权威的、最终的。因此,一个法治的和谐的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内部本身应当是和谐的、同时是社会合理交往的最终的渠道。
基于这一基本理念,我们认为在选择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应当有三个基本的价值目标;
1、给予当事人更多、更彻底的司法救济
我国目前的信访几乎都与司法救济的缺陷有关:一是相当的信访是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投诉无门才走上信访这之路的,这是司法不作为或司法无权作为所引发的上访;二是信访中涉法上访占了相当的比重,据统计有的地方竟占到95%,这是司法救济不畅、不充分所引发的上访。因此,当前首要的任务要改革司法制度,给予更多、更彻底的司法救济,要将当事人引向法院这一解决纠纷的正规渠道。这要从二个方面改革司法制度。
(1)扩大与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解决上告无门的严重问题。前已论及,许多上访是公民诉权没有得到保障引发的,公民没有到法院去说理的机会,自然要找到一个他认为是说理、诉苦的地方,在现行的体制下,只有上访一条路。公民到法院说理的权利要充分保障,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落空,它的结果就不仅是信访潮的问题,而是人权保障的问题。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都将接受独立而公开的法庭的审判作为最为基本的人权。[36]要坚决改变用法律以外的文件克减公民诉权的做法。[37]
(2)使司法救济更彻底。实现这一目标的改革有二项。一是变二审为有条件的三审。我国目前实行的二审终审、同时又以宽松的审判监督制度为补充的制度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安排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在法院内讲理的机会不多(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是例外),另一面又对终审判决构成了冲击,终审不终。三审终审制给予某些争议大的案件三次司法救济的机会,有利于确立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有利于平息当事人的诉讼意愿,有利于纠纷在法院内获得解决。为了避免太多的讼累,拟以法律问题作为进入三审的条件,对于事实上的分歧应当在二审内解决。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化。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必须是例外,需要有严格的限制,这是基于判决权威的考虑,判决的权威是切断纠纷的社会制度性安排。这一安排当然是有代价的——终审判决可以是不公正的,但是这是小害。否则将不但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同时社会也将无法中断诉讼。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严重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而且此错误已经严重影响了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严重侵犯的时候才能提起;同时,应当规定同一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以一次为限。
2、强化行政复议机构化解纠纷的能力,撤销部门信访机构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大量的行政复议是由同级政府的部门来复议的,由于复议机构只是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这样安排的结果是,或者由于官官相护的传统,或者由于复议机构是原决定机构的下属机构,使行政复议形同虚设,失去当事人的信任,没有能发挥应有的解决纠纷的作用。与行政复议虚化同在的是许多部门内都设有信访机构。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将行政部门内的信访机构撤销,将相关的业务交由复议机构办理,将大部分信访转化为行政复议。这就将大量的信访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级政府内统一的信访机构,这一机构只能是一个转递文书与诉求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