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0年代中叶以来已经不被看好的调解再次成为法院的首要选择。法院的领导希望通过调解来体现政绩,法官则通过调解来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减少政治风险,而舆论则向调解一边倒。据报载,安徽省五河县城关法庭人身损害赔偿案两年“无判决”。该法院不断加大调解力度,坚持及时调解法、上门调解法、庭前调解法、庭后调解法、举证促调法、诉讼保全促调法等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2003年以来,该庭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35件,其中调解撤诉的22件、调解当庭履行的5件,调解达成协议到期自动履行的8件。实现了受理的所有损害赔偿案件无判决。[30]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达到93.9%。[31]这些法院的做法不是个别的现象,据笔者调查,现在规避判决成为法官行为的特色。首选的是调解而非判决成为中国法院的时代潮流。江苏南京市两级法院2004年头10个月的调解率也高达54.5%。[32]主要问题还不在于法官的这一选择成为常态,而是社会与权力主体甚至学界都对这一选择唱赞歌。
但是总是有人不愿意调解,对这一类案子,法院的首选目的是息讼。因为既然息讼是法官的首要政治任务,息讼也与法官的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公私两利的事。在一个信访制度突起社会里,如果一个公正的判决引起上访,而一个不公正的决定却可以终结纠纷,法官选择不公正的决定就在情理之中。法官以“息讼”为最高目标无疑是背离法院的社会功能的,这一法院审判目的的扭曲对法院的伤害是致命的:法院的威信不是来自暴力而是来自说理,法院的威信来自审判的正义,而公民对法院判决的接受(不上访)主要来自公民对判决的信任(经济原因除外),从纯行为取向的角度来说,接受判决甚至来自公民的“无奈”。法院判决目的的扭曲不可能不影响到判决的公正,而判决的公正含量的降低又降低了公民对法院判决的信任,特别是推翻判决的心理预期的强化严重刺激了上访的冲动。可以说,法院已经陷入了一个减少信访的外部压力→审判目的扭曲→更少的公正→社会信任的流失→更多的上访→更大的信访压力……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之中。如果再强化信访,它的必然结果就是信访强度的增加,[33]信访强度的增加很快转化为对法院的政治压力。这将进一步促使法院行为的机会主义取向。
从司法的最高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来看,强化信访的思路更是要不得的,它从内外二方面对司法独立构成威胁。
一是信访成为法院外干涉法院审判的制度建构。这一点是再清楚不过了:对于涉法信访来说,其实质就是信访者启动法院外的权力干预挑战法院的权威。这给司法外权威干预司法提供了制度力量。二是通过法院内的制度从根本上动摇司法独立。由信访所激活的政治压力通过法院内部结构对法官的审判形成干涉。一些地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而这些机构大多是法院的行政领导。这样,信访人带来的政治压力就通过院长而转嫁到经审法官身上,这从一个侧面扩大了院长等行政官员对法官的行政控制能力,对司法独立不利。例如,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成立“涉诉信访接待中心”,建立目标管理机制,并由院长兼任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把信访工作纳入全院目标管理体系,实行分管院长包案责任制和部门“一票否决”制。对交办案件不重视和不能落实信访工作各项制度的庭室和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责成说明情况、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纪律处分等相关处理。这无疑使法官成为一个听命于法院内行政首长的工具。[34]
以我国的国情——行政国度为理由而强调强化信访权力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经验只能用来解释与理解事实,而不能证成价值。我国行政国度的国情对于理解为什么我国会形成信访机制与近十年来信访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崛起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它不能证成强化信访的正当性。恰恰相反,既然信访是一个行政国度的制度,而我国选择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我们的选择就不能是强化信访而只能是弱信访。因为信访是与人治(行政国度)相适应的,是与法治国家格格不入的。强化信访不是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而是对这一目标构成冲击。因此,强化信访无疑于饮鸩止渴!
以救济渠道少而主张强化信访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不在于解决纠纷的渠道的多,恰恰相反,在于它的少,甚至于在于它是唯一的:法院是唯一的、最终的纠纷解决渠道。信访潮的产生正是我国纠纷解决渠道多而没有一个最终权威所引发的。事实上,我国的救济渠道可能比任何一个国家都要多。在一个多重的解决纠纷解决机制中,没有一个最终的解决机关,猫多不捉鼠将不可避免,更有甚者将导致众猫相互推诿以至打架,结果只能是鼠害未除又添猫患。
四、法治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
强化信访的思路没有把信访潮放到整个社会中去分析。它的结果只有二种:一种可能是由于将信访政治化处理,迫使下级采用更为极端的手段对付信访者,造成更大的社会纠纷,使社会纠纷进一步政治化,为个案解决增加难度,并将进一步使纠纷解决机制走向非理性化——制度本身的冲突、纠纷解决的高度不确定性。由于社会纠纷解决渠道的不畅与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社会矛盾将进一步激化。另一种可能是信访部门用国家的财力满足上访者的要求,其中自然包括不合理的要求,这一信息必然带来新一轮更大的上访潮。[35]它的进一步的后果是法院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权威的进一步下降,法院成为外在权力的“灭火机”,它的必然结果是更少的社会公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难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