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反,少数学者主张弱化甚至取消信访。社科院的于建嵘研究员是其代表。于建嵘认为,老百姓可以提意见和建议,把信访视为公民政治参与的渠道,但一定要把公民权利救济功能从信访制度分离出去,以确定司法救济的权威性。”[17]
在这两种绝然不同的声音中,强化信访的主张显然占了明显的上风。它不仅有学者的论证,更重要的是,它有官方的支持。在中国的国情下,决定立法的首先是官员。新《
信访条例》的出台无疑为这一短暂的争论打上了句号。但是,问题仍然存在: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究竟向何处去?法治与与和谐社会需要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将社会导向法治与和谐?新《
信访条例》当然有许多可圈可点之处,例如,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过激信访构成犯罪将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信访人保护的细化,信访方式的多样化,信访便民原则的细化,信访事项范围的扩大等。但是,新《
信访条例》赋予了信访部门交办权、督办权,使信访部门从单纯的收发室走出,便于信访案件的监督和相关部门的及时办理;由过去的两级信访变为三级信访,加大了对相关部门的督办力度。很明显,它贯彻的是一条强化信访的思路。众长远来看,它对中国的纠纷解决制度将产生何种影响?这是一个涉及中国社会是否能走向法治的重大问题,不能不认真对待。
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就必须对信访制度作一个全面的剖析。
三、作为纠纷解决制度的信访制度的利弊
应当指出,信访权是我国各部
宪法所保障的,是
宪法性的权利,信访制度是一种行使
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作为公民,信访的权利依据是“信访权”。
信访权其实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它在
宪法的权利表现是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18]来信来访只是行使上述
宪法权利的形式。根据现行
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二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批评建议的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力,它当然可以直接向相关单位与部门提出;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又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对于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管理机关、社会自治机关(例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权利,二是为保护自身的权利向国家机关陈情与寻求救济的权利。陈情的权利可以向有权的机关提起,救济的权利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当然,必要时候也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是公民民主管理国家的权利。这一民主性的权利在中国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我国的选举制度与各种民主决策的制度不完备,公民向国家机关反应情况与诉苦的权利就是中国公民的主要的民主权利,起码在现阶段是如此;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信访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当然有义务接受公民的来信、来访,并将此类要求转达于相应的有权部门裁决。
信访权的
宪法性质决定了国家机关接待信访的合法性与义务性。因此,取消信访的思路是有违
宪法规定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建立单独的信访机构,这一职能也可能有主管相应事务的国家机关行使。
强化信访的思路又如何呢?这应当从信访的任务与特点来分析。
首先应当强调,信访作为一个特殊时代的产物是有它的存在价值的。在历史上,它也产生过积极的作用。在文革及其以前,它起到了沟通人民与政府间的关系的作用。不过,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它的非规范性与解决问题过程的非公开性,即使在那个时代,它也曾经成为一些心术不正的人害人的工具,成为鼓励告密行为的制度。[19]在文革结束至1980年代中叶的特殊年代里,它起到了平反冤假错案、解决所谓历史遗留问题的作用,它甚至成为中国特有的一种人权救济方式。在新时代里,信访也有它存在的意义,它是公民控告腐败的政府官员的作用。据研究,2000年湖南省举报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增多,1995年——1998年期间上升了17.87%.关于干部经济问题的举报上升17.76%,约占信访总量的40%,反映干部作风的上升了12.6%,占举报总量的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