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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租赁的法律属性及认识

  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采用形式主义界定,要求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并且出租人是依赖承租人的选择而签订买卖合同。至于经济上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报酬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租金和租赁期限如何计算都不影响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租赁会计准则的界定则不同,它关注的是融资租赁的实质而不是形式,以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如果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给了承租人那么这种租赁就是融资租赁,如果出租人承担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那么这种租赁就不是租赁会计准则上的融资租赁,而被归结为经营租赁。
  既然,经营租赁与法律上的融资租赁并不存在相抵触和难以兼容之处,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推断,法律上的融资租赁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在会计上被确认为经营租赁的,也就是说经营租赁的法律属性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是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其实,从租赁会计规范与租赁发展过程来看,在融资租赁出现以后,会计界建立在对全额清偿的融资租赁的租赁认识上,得出了融资租赁资产因承租人的全额清偿,而实际承担着租赁投资风险的判断,所以,应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给予确认。但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尽管,租赁资产仍为承租人选定,但出租人通过非全额清偿而承担投资风险,会计界经过研究,得出的结论是,租赁资产应确认在出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会计界将这种非全额清偿的融资租赁称为经营租赁。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的租赁会计准则,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会计处理上可以被确认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经营租赁实际上是合同法上非全额清偿的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在会计处理上的名词。因此,合同法中的融资租赁和租赁会计准则上的融资租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无法等同和交替使用。更无法根据租赁会计准则上关于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分类,来推断出会计准则中的经营租赁与合同法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是两种相对立的业务形态。但应该看到,无论租赁会计准则对租赁如何分类,都要分别归人相关的法律分类之中。如租赁交易产生纠纷时,争议解决机关就要依据租赁交易在合同法上的分类,将产生纠纷的交易归为租赁或融资租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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