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价值的行政判决书。在民事诉讼里,原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和行政判决书是个什么身份?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生效判决?判决的价值仅仅是确认平等主体之间是属于工伤,而不是行政行为本身的价值!这实在成了法院判决最无用的一类判决,在它的判决之后还要审理再判决,同一个工伤事实要经过两次判决,损害了法律的效率性。如果是行政证明作用,则只能作为证据的一种来使用,证明案件事实依靠的是原发性证据,而不需要依靠行政决定,更不需要行政判决书,如果是证明,则这份证明的成本无疑太高了,完全可以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根据原发性证据来认定。工伤认定是个简单的认定,不象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那样需要较高的技术要求,即使是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的认定也只是作为专家意见形的证据,而不是行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
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行政决定的属性决定了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就具有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
五十三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案例中既出现了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还在继续着,又出现了仲裁裁决,裁决后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同时进行着,法院出于对诉讼效率和判决的一致性考虑,无疑会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判决后才对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判决,但在理论上两个诉讼无疑都是可以继续的。也会出现另外情况,仲裁委员会在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裁决并生效之后,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仍然可以提起,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时间是收到行政决定后的三个月,行政复议是收到行政决定后的两个月,如果行政决定机关没有告诉诉权,则可以在知道侵权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行政诉讼。这种或然性出现,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在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王某的工伤就出现了在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同时审理的情况,就法院审理案件来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完全没必要由同一法院两个审判庭同时审理,法律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
(四)非法用工的工伤待遇比合法用工的工伤待遇更低,法律鼓励非法用工!
《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劳动保障部还同时出台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从规定没有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供养亲属的扶养费。停工留薪工资是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合法收入应当予以赔偿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可该办法却没有规定。供养亲属的扶养费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就曾遇到一个非法用工工伤职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是8万多元,而如果按照合法用工计算其三个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就要超过23万元,显然由于该规定而可能损害了其家属的合法保障。伤残的一次性赔偿也低于合法用工。在劳动就业环境压力较大的情形下,劳动者很难有所选择,非法用工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不能因为是非法用工就损害了劳动者应得的利益,法律不能鼓励用工单位非法用工,但该办法就鼓励了非法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