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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7.是否属于工伤,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说明工伤认定程序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程序,一般的行政程序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一定要有证据充分,并且行政机关要主动取证。而工伤认定程序则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取证,由用人单位举出不是工伤的证据,如用人单位举不出不是工伤的证据,或者拒不举证的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条例》对违反法定义务缺乏必要的惩罚手段,违法的成本很低,实际只为少数人提供保障。
  强制性的法律,就必定要有强制性的可执行性,强制性的可执行性就必定要有与违法成本的经济核算。如果违法成本很低,甚至没有,则强制性就可能成为空文。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找不到任何关于用人单位如果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惩罚性条款,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购买保险,并没有谁去强制,也无须承担惩罚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惩罚性规定。实际情况是,那些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罚。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占绝大部分,立法如果不考虑这绝大部分对象的利益,则立法就失去了意义。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的九年时间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保险的人数到2003年的统计数字是约6%。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省城乡共有就业人员2168.2万人,全省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131.78万人。”参保比例占就业总数的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3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年末全国城乡就业人员74432万人,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4575万人。”参保比例占就业总数的6.1%。为什么一部强制性的涉及到中国七亿职工社会保障的法律在执行了近十年时间,居然只有6%的效果,这是对中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极大讽刺。然而在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仍然延用了原有的法律理念,似乎中国的用人单位是天生的道德家,事实证明又不是。6%的投保比例,使法律只为这6%的人服务,94%的职工被排除在保险之外,这部法律失去了“普遍性”意义。增加惩罚性条款是保证法律得以施行的重要手段,必须予以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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