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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法规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

  (二)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意义
  1.有利于保障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由于用工单位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失败与成功均有可能,如果企业破产,则工伤职工的待遇得不到保障,把工伤保险待遇与用工单位分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2.分散风险,提高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工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工伤待遇较高,企业可能很难承担,通过保险的方式,可以分摊风险,提高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
  3.缓解矛盾,减少诉讼。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工伤待遇全由用工单位承担,利害关系直接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产生,用人单位怠于支付的可能性大,不利于工伤职工利益的保护,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转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的利益冲突就减小,因此发生的诉讼就会大大减少。
  (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征
  1.工伤保险的主体。工伤保险的投保主体是用人单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保险费,劳动者不承担保险费,用人单位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是法定的投保义务主体;工伤保险的受益主体是工伤职工,职工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是法定的权利主体;工伤保险的保险人是社会保险基金组织,投保人将保费依据法律规定的比例交到社保基金,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职工的受伤情况依据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还有部分工伤经济赔偿是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所以用人单位仍是依据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人。
  2.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商业保险是自由保险,商业保险的客体直接指向是指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是法定保险,法律直接规定了主体的行为,如投保人的投保缴费行为,保险基金接受投保、建立保险关系的行为,工伤的认定行为,伤残评定和支付工伤待遇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法定的行政行为。
  3.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的自主性。用人单位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行政与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强制征缴保险费,还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法律制裁,如果劳动行政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对用人单位进行强制征缴,单位职工可以提起申诉和行政诉讼。
  4.工伤保险的社会福利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外,如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国家财政进行补贴。
  5.工伤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不是故意造成的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劳动过程中或者与工作有关的行为中故意自伤或醉酒属于免赔责任;由于工伤是法定保险,天生就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在因工作受伤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过错责任分担问题,而是讲免责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的都属于赔偿范围。
  6.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减少工伤职工的待遇。用人单位是法定的工伤保险投保人,如果企业没有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并不影响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利益,只是赔付责任由企业自行负责而已,缴纳了的则由社保基金支付。不能因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而获益,也不能因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利益受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更不能由此改变免责范围。《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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